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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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在本條例施行前,交通事業現職人員,應由考試院以檢覈考試銓定其資位,已敘定資位者,換敘本條例所定之資位。
- 2.非交通事業現職人員,在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資位者,得於復任交通事業職務時換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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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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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361213 制定)
初任人員,應經實習,實習期間為一年,期滿考核成績合格,經敘定資歷位置後任用之。 轉任非本類職務者,應重行敘定資歷位置,先行試用,試用期間為六個月,期滿考核成績合格,再行任用。 前項實習及試用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0460712 全文修正)
在本條例施行前,交通事業現職人員,應由考試院以檢覈考試銓定其資位,已敘定資位者,換敘本條例所定之資位。 非交通事業現職人員,在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資位者,得於復任交通事業職務時換敘之。
- 非名詞
(0361213 制定)
初任人員,應經實習,實習期間為一年,期滿考核成績合格,經敘定資歷位置後任用之。 轉任非本類職務者,應重行敘定資歷位置,先行試用,試用期間為六個月,期滿考核成績合格,再行任用。 前項實習及試用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0460712 全文修正)
在本條例施行前,交通事業現職人員,應由考試院以檢覈考試銓定其資位,已敘定資位者,換敘本條例所定之資位。 非交通事業現職人員,在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資位者,得於復任交通事業職務時換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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