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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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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在本條例施行前,交通事業現職人員,應由考試院以檢覈考試銓定其資位,已敘定資位者,換敘本條例所定之資位。
  2. 2.交通事業現職人員,在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資位者,得於復任交通事業職務時換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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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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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361213 制定)

初任人員,應經實習,實習期間為一年,期滿考核成績合格,經敘定資歷位置後任用之。   轉任非本類職務者,應重行敘定資歷位置,先行試用,試用期間為六個月,期滿考核成績合格,再行任用。   前項實習及試用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0460712 全文修正)

在本條例施行前,交通事業現職人員,應由考試院以檢覈考試銓定其資位,已敘定資位者,換敘本條例所定之資位。   非交通事業現職人員,在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資位者,得於復任交通事業職務時換敘之。

  • 名詞
(0361213 制定)

初任人員,應經實習,實習期間為一年,期滿考核成績合格,經敘定資歷位置後任用之。   轉任非本類職務者,應重行敘定資歷位置,先行試用,試用期間為六個月,期滿考核成績合格,再行任用。   前項實習及試用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0460712 全文修正)

在本條例施行前,交通事業現職人員,應由考試院以檢覈考試銓定其資位,已敘定資位者,換敘本條例所定之資位。   非交通事業現職人員,在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資位者,得於復任交通事業職務時換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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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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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 9 條規定:「在本條例施行前,交通事業現職人員,應由考試院以檢覈考試銓定其資位,已敘定資位者,換敘本條例所定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 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 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4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