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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法第十條所稱在考績年度內升任高一官等、職等職務已敘較高俸級,指當年二月至十二月間升任高一官等、職等職務,並自所任職等本俸最低俸級起敘之俸級,高於原敘俸級。但不包括下列情形: 一、依法取得較高等級考試及格資格改敘俸級。 二、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先以低職等比敘,復以較高職等比敘晉敘俸級。 三、升任高一官等、職等職務時,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並以曾任年資提敘俸級。
  2. 本法第十條所稱不再晉敘,指考績列乙等以上者,依本法第七條規定應晉之俸級不予晉敘。但考績獎金仍應照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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