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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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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法第十八條但書所稱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指受考人自收受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令、考列丁等免職令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未依法提起復審,自期滿之次日起執行;或收受復審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未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自期滿之次日起執行;或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經判決確定之日起執行。所稱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指受考人自收受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令、考列丁等免職令之次日起,停止其職務。
  2. 2.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應先行停職人員,由權責機關長官為之。先行停職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行政處分並准予復職者,其停職期間併計為任職年資;依其他法律停職人員,亦同。
  3. 3.依法停職人員應停職原因消滅後,始得依規定補辦停職當年度之考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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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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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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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規定:「本法第十八條但書所稱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指受考人自收受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令、考列丁等免職令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