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 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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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法第十八條但書所稱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指受考人自收受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令、考列丁等免職令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未依法提起復審,自期滿之次日起執行;或收受復審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未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自期滿之次日起執行;或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經判決確定之日起執行。所稱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指受考人自收受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令、考列丁等免職令之次日起,停止其職務。
- 2.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應先行停職人員,由權責機關長官為之。先行停職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並准予復職者,其停職期間併計為任職年資;依其他法律停職人員,亦同。
- 3.依法停職人員應俟停職原因消滅後,始得依規定補辦停職當年度之考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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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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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但書條文
- 免職名詞
- 復審名詞
- 停職名詞
- 第十八條條文
- 撤銷名詞
- 行政處分名詞
- 復職名詞
- 俟名詞
- 公務人員考績法 第 18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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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