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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 3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被保險人保險俸(薪)額之調整,應由要保機關填具異動名冊,送承保機關辦理變更。
  2. 被保險人考績(成、)晉級案經權責主管機關審(核)定後,應由要保機關逕送承保機關辦理變俸(薪);其與銓敘機關審定結果不符者,應再通知承保機關自原報變俸(薪)生效日更正之;其有溢領給付者,由要保機關負責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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