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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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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經各該主管機關依法核定支付第一條所定人員之退休金、退職酬勞金、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資遣給與及中途離職者之退費,或其遺族之撫卹金、撫慰金及遺屬金。 二、依法或經政府核定辦理收支結算後,應發還事機構之款項。 三、本基金投資運用、及績效管理所需之經費。
  2. 2.前項第三款所需費用包括為提高經營績效所需用人費用;其支用辦法由基金管理機關擬訂,經基金監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由銓敘部核定發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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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我不知道。

立法沿革 2

(0831213 制定)

本基金之用途,限於經各該主管機關依法核定支付第一條所定人員之退休金、退職酬勞金、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撫卹金、撫慰金、資遣給與及中途離職者之退費。但下列各項加發仍應由各級政府另行編列預算支付:   一、因公或作戰傷病成殘加發之退休(職)(伍)金。   二、因公死亡加發之撫卹金。   三、勳章、獎章及特殊功績加給之退休(職)(伍)金、撫卹金。   四、公務人員於年滿五十五歲時,自願提前退休加發之退休金。   五、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五項、第六項規定加發之一次補償金。   六、依軍人撫卹條例規定加發之撫卹金。

立法理由一、明定本基金之用途,在於支付所定人員退休金、退職酬勞金、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在職亡故時之撫卹金、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之撫慰金、資遣離職時之資遣給與暨中途離職之依法退費。   二、為釐清退撫基金財務責任,健全退撫基金用途,爰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七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六條之一第五項、第六項暨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五條 、第十五條及軍人撫卹條例之規定,明定加發項目之退撫經費仍應由各級政府另行編列預算支應。

(1101228 修正)

本基金之用途,限於經各該主管機關依法核定支付第一條所定人員之退休金、退職酬勞金、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資遣給與及中途離職者之退費,或其遺族之撫卹金、撫慰金及遺屬金。

立法理由一、本條修正文字並刪除但書規定。   二、配合現行退撫法、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退撫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以下簡稱服役條例)已將撫慰金改為遺屬金,爰配合增列支付項目用語(按原經審定支領撫慰金之案件,仍稱撫慰金且仍有持續支領月撫慰金,爰予保留文字)。   三、原條文後段但書規定,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加發項目,已明定於退撫法第六十八條、退撫條例第六十八條及服役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爰予刪除。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 第一條條文
  • 退休金名詞
  • 資遣名詞
  • 名詞
  • 名詞
  • 名詞
  • 銓敘名詞
(0831213 制定)

一、明定本基金之用途,在於支付所定人員退休金、退職酬勞金、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在職亡故時之撫卹金、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之撫慰金、資遣離職時之資遣給與暨中途離職之依法退費。   二、為釐清退撫基金財務責任,健全退撫基金用途,爰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七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六條之一第五項、第六項暨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五條 、第十五條及軍人撫卹條例之規定,明定加發項目之退撫經費仍應由各級政府另行編列預算支應。

(1101228 修正)

一、本條修正文字並刪除但書規定。   二、配合現行退撫法、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退撫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以下簡稱服役條例)已將撫慰金改為遺屬金,爰配合增列支付項目用語(按原經審定支領撫慰金之案件,仍稱撫慰金且仍有持續支領月撫慰金,爰予保留文字)。   三、原條文後段但書規定,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加發項目,已明定於退撫法第六十八條、退撫條例第六十八條及服役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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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 4 條規定:「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經各該主管機關依法核定支付第一條所定人員之退休金、退職酬勞金、退伍金、退…」(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 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