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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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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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831213 制定)
第一條所定人員依第四條規定領取之退休金、退職酬勞金、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撫卹金、撫慰金、資遣給與、中途離職者之退費及其孳息部分,免納所得稅。
立法理由按我國軍公教人員原不必負擔任何退休撫卹費用,新制度改變為由軍公教人員負擔部分費用,為減少新制推行阻力及減輕軍公教人員負擔,其退休所領之退休金等,爰依現行免計所得稅方式,免納所得稅。
(1101228 修正)
第一條所定人員或其遺族依第四條規定領取之退休金、退職酬勞金、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撫卹金、撫慰金、遺屬金、資遣給與、中途離職者之退費及其孳息,屬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繳付基金費用年資所計得部分,免納所得稅。 退撫基金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前項退撫基金免課稅捐施行前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一、本條修正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 二、為配合退撫法第七條、退撫條例第八條及服役條例第二十九條有關軍、公、教人員在職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納入年度薪資收入免課所得稅之修正,爰修正本條條文所定退休金等退撫給與免稅規定。又為避免現職及已退之軍公教及政務人員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所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因已納入年度所得收入課稅,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所領退休金等退撫給與,又被課稅,是對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所繳納退撫基金費用所計得之退休金等退撫給與及孳息部分,仍免納所得稅,以保障渠等權益。 三、退撫基金成立目的之一,係政府為達成保障軍公教退休人員及遺族生活之任務,用以改善政府此方面財政之負擔所設,似不宜再就退撫基金支付國外受託及保管機構之管理費與保管費,課以繳納營業稅之義務,嗣將該營業稅收入歸入公庫以支應政府其他開支,此除增加稽徵成本外,更影響退撫基金支應退撫給與之運用,恐有違退撫基金專款專用之美意。另參酌各政府基金均免納各項稅捐(例:勞工保險條例第三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四十四條、國民年金法第五十七條及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四十四條),且退撫基金與勞動基金委外經營性質相同,基於租稅公平,除不宜僅對退撫基金課徵營業稅外,亦不宜明定實施年限。爰比照其他政府基金規定,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 第一條條文
- 第四條條文
- 退休金名詞
- 資遣名詞
- 所得稅名詞
- 核名詞
-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 第 4 條條文
按我國軍公教人員原不必負擔任何退休撫卹費用,新制度改變為由軍公教人員負擔部分費用,為減少新制推行阻力及減輕軍公教人員負擔,其退休所領之退休金等,爰依現行免計所得稅方式,免納所得稅。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 二、為配合退撫法第七條、退撫條例第八條及服役條例第二十九條有關軍、公、教人員在職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納入年度薪資收入免課所得稅之修正,爰修正本條條文所定退休金等退撫給與免稅規定。又為避免現職及已退之軍公教及政務人員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所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因已納入年度所得收入課稅,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所領退休金等退撫給與,又被課稅,是對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所繳納退撫基金費用所計得之退休金等退撫給與及孳息部分,仍免納所得稅,以保障渠等權益。 三、退撫基金成立目的之一,係政府為達成保障軍公教退休人員及遺族生活之任務,用以改善政府此方面財政之負擔所設,似不宜再就退撫基金支付國外受託及保管機構之管理費與保管費,課以繳納營業稅之義務,嗣將該營業稅收入歸入公庫以支應政府其他開支,此除增加稽徵成本外,更影響退撫基金支應退撫給與之運用,恐有違退撫基金專款專用之美意。另參酌各政府基金均免納各項稅捐(例:勞工保險條例第三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四十四條、國民年金法第五十七條及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四十四條),且退撫基金與勞動基金委外經營性質相同,基於租稅公平,除不宜僅對退撫基金課徵營業稅外,亦不宜明定實施年限。爰比照其他政府基金規定,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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