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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在職因公死亡者,應辦理因公撫卹。 前項所稱因公死亡,指現職公務人員係因下列情事之一死亡,且其死亡與該情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執行搶救災害(難)或逮捕罪犯等艱困任務,或執行與戰爭有關任務時,面對存有高度死亡可能性之危害事故,仍然不顧生死,奮勇執行任務,以致死亡。 二、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款以外之任務時,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死亡。 三、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二款任務時,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四、因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致死亡: (一)執行第一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 (二)執行第一款或第二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猝發疾病,或執行第二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 (三)為執行任務而為必要之事前準備或事後之整理期間,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猝發疾病。 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前項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係因公務人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而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以意外死亡辦理撫卹。 第二項各款因公撫卹事由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延聘醫學、法律及人事行政等領域之學者或專家,組成專案審查小組,依據事實及學理審認之。 第二項第三款與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及第五款所定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之審認,由銓敘部另訂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提供前項審查小組審查個案之參考。
立法理由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因公撫卹之事由。 二、第一項明定公務人員死亡原因屬因公者,應辦理因公撫卹。 三、第二項參照原撫卹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列舉因公死亡撫卹之態樣。惟做以下修正: (一)原撫卹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中之「冒險犯難」,本屬「執行職務」之一,且其定義與「執行職務」難有顯著差異,易生爭議,爰考量本款應以政府鼓勵公務人員不畏險阻,甘冒生死於不顧而奮勇執行救災、救難工作,核有其至為尊榮之嘉勉意涵,爰予修正為「執行搶救災害(難)或逮捕罪犯等艱困任務時,面對存有高度死亡可能性之危害事故,仍然不顧生死,奮勇執行任務,以致死亡」。 (二)「戰地殉職」之撫卹事由係早期國家陷於戰亂所定之撫卹事由,然以現行之戰爭型態,已無前線與後方區別,自無須再將前線定位為「戰地」。再者,審度公務人員確實有可能於戰爭發生時執行相關任務,故仍有該項撫卹事由之適用,惟為避免長期以來與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殉職」一詞混淆,致衍生不必要之爭議,爰予修正為「執行與戰爭有關任務」。 (三)考量公差(出)之目的亦係為執行公務,爰將原定「於公差期間,遭遇危險或罹患疾病,以致死亡」併入執行任務之內,同時將原撫卹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與第三款合併為第一項第二款,並修正為「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款以外之任務時,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死亡」,俾與第一款有所區別。 (四)考量公務人員執行任務時「猝發疾病」與「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畢竟有別,又考量原撫卹法施行細則第八條已將「於辦公場所」定義為「於辦公場所執行公務」,爰將原撫卹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配合第一款與第二款文字修正,併修為第三款規定:「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二款任務時,猝發疾病,以致死亡」,俾與第二款所定「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有所區別。 (五)原撫卹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因辦公往返,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考量其中所稱「因辦公往返」執行公務,實不宜區分「在辦公室」或「在公差(出)之場所」。復以,實務上曾發生某故員於下午上班時間前,在辦公室之準備期間,因發生意外以致死亡之情形,銓敘部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乃於第六十二次會議附帶決議以,辦公往返之認定標準中,應包含公務人員為履行國家服勤義務、執行職務前所需之準備行為。爰將「為執行任務而為準備期間」,併同原撫卹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所定公差中之「公差往返途中」及第十條所定「因辦公往返」,因而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猝發疾病,以致死亡之情形,明定於第四款。 四、參照原撫卹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公務人員執行任務期間,因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而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排除辦理因公撫卹之規定。所定「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於本法施行細則訂定之。 五、為期因公撫卹案件之審認符合公正、客觀及切實等要求,爰於第四項規定:第二項各款因公撫卹事由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延聘醫學、法律及人事行政等領域之學者或專家,組成審查小組,依據事實及學理審認之。 六、為利第二項各款因公撫卹事由之執行並杜爭議,經參採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按: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組織調整為勞動部)為降低疾病促發與職業原因因果關係判斷難度、縮短審查認定期程及確保職業原因認定見解之一致性,所訂「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於第五項規定,有關第二項各款因公撫卹事由中第三款、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及第五款所定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之審認,由銓敘敘 部另訂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提供前項審查小組審查個案之參考。 七、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撫卹法第五條第一項 因公死亡人員,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 二、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 三、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四、於執行職務、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六、因辦公往返,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 (二)原撫卹法第五條第四項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規定之因公死亡,係因公務人員本人之交通違規行為而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依前條規定給卹。 (三)原撫卹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 本法第五條第五項所稱審查機制,指銓敘部對於因公死亡撫卹案件之審定,應遴聘學者及專家組成專案小組進行審查。
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因公撫卹之事由。 二、第一項明定公務人員死亡原因屬因公者,應辦理因公撫卹。 三、第二項參照原撫卹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列舉因公死亡撫卹之態樣。惟做以下修正: (一)原撫卹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中之「冒險犯難」,本屬「執行職務」之一,且其定義與「執行職務」難有顯著差異,易生爭議,爰考量本款應以政府鼓勵公務人員不畏險阻,甘冒生死於不顧而奮勇執行救災、救難工作,核有其至為尊榮之嘉勉意涵,爰予修正為「執行搶救災害(難)或逮捕罪犯等艱困任務時,面對存有高度死亡可能性之危害事故,仍然不顧生死,奮勇執行任務,以致死亡」。 (二)「戰地殉職」之撫卹事由係早期國家陷於戰亂所定之撫卹事由,然以現行之戰爭型態,已無前線與後方區別,自無須再將前線定位為「戰地」。再者,審度公務人員確實有可能於戰爭發生時執行相關任務,故仍有該項撫卹事由之適用,惟為避免長期以來與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殉職」一詞混淆,致衍生不必要之爭議,爰予修正為「執行與戰爭有關任務」。 (三)考量公差(出)之目的亦係為執行公務,爰將原定「於公差期間,遭遇危險或罹患疾病,以致死亡」併入執行任務之內,同時將原撫卹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與第三款合併為第一項第二款,並修正為「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款以外之任務時,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死亡」,俾與第一款有所區別。 (四)考量公務人員執行任務時「猝發疾病」與「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畢竟有別,又考量原撫卹法施行細則第八條已將「於辦公場所」定義為「於辦公場所執行公務」,爰將原撫卹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配合第一款與第二款文字修正,併修為第三款規定:「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二款任務時,猝發疾病,以致死亡」,俾與第二款所定「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有所區別。 (五)原撫卹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因辦公往返,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考量其中所稱「因辦公往返」執行公務,實不宜區分「在辦公室」或「在公差(出)之場所」。復以,實務上曾發生某故員於下午上班時間前,在辦公室之準備期間,因發生意外以致死亡之情形,銓敘部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乃於第六十二次會議附帶決議以,辦公往返之認定標準中,應包含公務人員為履行國家服勤義務、執行職務前所需之準備行為。爰將「為執行任務而為準備期間」,併同原撫卹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所定公差中之「公差往返途中」及第十條所定「因辦公往返」,因而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猝發疾病,以致死亡之情形,明定於第四款。 四、參照原撫卹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公務人員執行任務期間,因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而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排除辦理因公撫卹之規定。所定「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於本法施行細則訂定之。 五、為期因公撫卹案件之審認符合公正、客觀及切實等要求,爰於第四項規定:第二項各款因公撫卹事由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延聘醫學、法律及人事行政等領域之學者或專家,組成審查小組,依據事實及學理審認之。 六、為利第二項各款因公撫卹事由之執行並杜爭議,經參採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按: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組織調整為勞動部)為降低疾病促發與職業原因因果關係判斷難度、縮短審查認定期程及確保職業原因認定見解之一致性,所訂「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於第五項規定,有關第二項各款因公撫卹事由中第三款、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及第五款所定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之審認,由銓敘敘 部另訂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提供前項審查小組審查個案之參考。 七、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撫卹法第五條第一項 因公死亡人員,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 二、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 三、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四、於執行職務、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六、因辦公往返,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 (二)原撫卹法第五條第四項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規定之因公死亡,係因公務人員本人之交通違規行為而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依前條規定給卹。 (三)原撫卹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 本法第五條第五項所稱審查機制,指銓敘部對於因公死亡撫卹案件之審定,應遴聘學者及專家組成專案小組進行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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