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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 第 10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法第六十八條所定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之給與,包含下列給與: 一、退撫新制實施前審定年資應計給之退撫給與。 二、依法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各項加發退休金及撫卹金。 三、依法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殮葬補助費與勳績撫卹金。 四、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補償金,及本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次補償金餘額。
  2. 前項所定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之給與,依下列規定認定支給機關: 一、最後服務機關屬於中央者,由國庫支出,並以銓敘部為支給機關。 二、最後服務機關屬於直轄市級者,由直轄市庫支出,並以直轄市政府為支給機關。 三、最後服務機關屬於縣(市)級者,由縣(市)庫支出,並以縣(市)政府為支給機關。 四、最後服務機關屬於鄉(鎮、市)級者,由鄉(鎮、市)庫支出,並以鄉(鎮、市)公所為支給機關。 五、最後服務機關屬於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級者,由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支出,並以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為支給機關。 六、最後服務機關屬於行政法人者,以其主管機關為支給機關。 七、最後服務機關屬於依預算法第四條成立特種基金之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以各基金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支給機關。
  3. 退撫新制實施後審定年資應計給之退撫給與及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三項之補償金,由退撫基金支付並以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為支給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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