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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 第 3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退休生效之公務人員,應由審定機關於審定其退休案時,按退休生效時之待遇標準,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計算各年度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利率及每月退休所得。
  2. 前項人員擇領展期月退休金者,自開始領取全額月退休金以後各年度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利率及每月退休所得,由審定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其開始領取全額月退休金前之各年度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利率及每月退休所得,由審定機關按其審定之退休年資、退休金計算基準及退休生效時之待遇標準計算每月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後,再依前項規定辦理。
  3. 第一項人員擇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其各年度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利率及每月退休所得,由審定機關按所領減額月退休金,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4. 本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九條所稱原金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退休生效之公務人員,指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計算之月退休金及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之優惠存款利率計算後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合計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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