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定期退撫給與查驗及發放辦法 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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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領受人之定期退撫給與領受權有喪失(亡故除外)、停止、暫停或變更等事由,應主動通知發放機關;俟其停止或暫停領受權原因消滅時,再檢同證明文件,或由原服務機關協助,向發放機關申請恢復發放或補發。
- 2.領受人亡故者,其遺族或服務機關應通知發放機關,停發定期退撫給與。
- 3.領受人有姓名變更、地址異動等情形,應主動以書面通知發放機關變更(格式如附件二及附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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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