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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定期退撫給與查驗及發放辦法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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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領受人之定期退撫給與領受權有喪失(亡故除外)、停止、暫停或變更等事由,應主動通知發放機關;其停止或暫停領受權原因消滅時,再檢同證明文件,或由原服務機關協助,向發放機關申請恢復發放或補發。
  2. 2.領受人亡故者,其遺族或服務機關應通知發放機關,停發定期退撫給與。
  3. 3.領受人有姓名變更、地址異動等情形,應主動以書面通知發放機關變更(格式如附件二及附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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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定期退撫給與查驗及發放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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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務人員定期退撫給與查驗及發放辦法第 14 條規定:「領受人之定期退撫給與領受權有喪失(亡故除外)、停止、暫停或變更等事由,應主動通知發放機關;俟其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務人員定期退撫給與查驗及發放辦法第 1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