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資料來源異動 107.06.26
公務人員定期退撫給與查驗及發放辦法
- 舊制發放機關得基於人事服務需要,與領受人適時聯繫,以示關懷並瞭解領受人近況;必要時應提供適切之協助。
- 領受人僅領受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定期退撫給與者,由其原服務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領受人之聯繫事宜。
- 退休人員之遺族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審定因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而領取遺屬年金者,或亡故公務人員之遺族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審定因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而終身給卹者,應於每年十二月檢同稅捐機關出具之前一年度所得資料,送交發放機關,證明其平均每月所得未超過發放當年度法定基本工資。
- 前項人員經查核符合條件者,應繼續發放遺屬年金或月撫卹金至次年十二月底止;不符條件者,自次年一月起即停止發放;未依期限檢送資料者,應暫停發放遺屬年金或月撫卹金,俟於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請求權時效內補送資料後,始予補發。
- 前項不符繼續發放條件者,得於次年十二月,依第一項規定重新檢送資料,申請發放遺屬年金或月撫卹金。
- 領受人移居國外或定居香港、澳門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領受人應於每年檢同以中文姓名簽章並經我國駐外單位或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領受人移居國外或定居香港、澳門領取公務人員定期退撫給與證明書」(格式如附件一),申請發放。 二、領受人無法親自申請者,得委託國內親友持我國駐外單位或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授權書向發放機關申請,經驗證無誤後,撥入領受人指定之國內金融機構帳戶。
- 前項所稱領受人移居國外或定居香港、澳門者,指領受人出境國外或定居香港、澳門達二年以上,並經戶政機關依法辦理遷出登記者。
- 領受人之定期退撫給與領受權有喪失(亡故除外)、停止、暫停或變更等事由,應主動通知發放機關;俟其停止或暫停領受權原因消滅時,再檢同證明文件,或由原服務機關協助,向發放機關申請恢復發放或補發。
- 領受人亡故者,其遺族或服務機關應通知發放機關,停發定期退撫給與。
- 領受人有姓名變更、地址異動等情形,應主動以書面通知發放機關變更(格式如附件二及附件三)。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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