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定期退撫給與查驗及發放辦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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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退休人員之遺族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審定因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而領取遺屬年金者,或亡故公務人員之遺族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審定因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而終身給卹者,應於每年十二月檢同稅捐機關出具之前一年度所得資料,送交發放機關,證明其平均每月所得未超過發放當年度法定基本工資。
- 2.前項人員經查核符合條件者,應繼續發放遺屬年金或月撫卹金至次年十二月底止;不符條件者,自次年一月起即停止發放;未依期限檢送資料者,應暫停發放遺屬年金或月撫卹金,俟於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請求權時效內補送資料後,始予補發。
- 3.前項不符繼續發放條件者,得於次年十二月,依第一項規定重新檢送資料,申請發放遺屬年金或月撫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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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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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條第三項條文
- 審定名詞
- 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條文
- 經查名詞
- 核名詞
- 俟名詞
- 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條文
- 請求權時效名詞
-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第 45 條條文
-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第 56 條條文
-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第 73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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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