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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第 5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公務人員在職亡故後,其遺族月撫卹金之給與月數規定如下: 一、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撫卹者,給與二百四十個月之月撫卹金。 二、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撫卹者,給與一百八十個月之月撫卹金。 三、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目與第三目及第五款規定撫卹者,給與一百二十個月之月撫卹金。 四、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一目規定撫卹者,給與一百八十個月之月撫卹金。 五、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一百二十個月之月撫卹金。
  2. 前項領受人屬未成年子女者,於前項所定給卹期限屆滿時尚未成年者,得繼續給卹至成年為止;子女雖已成年,仍在學就讀者,得繼續給卹至取得學士學位止。
  3. 前項所定在學就讀者,以就讀國內學校具有學籍之學生,且在法定修業年限之就學期間為限;就讀大學或獨立學院者,以取得一個學士學位為限。
  4. 第一項月撫卹金領受人屬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子女,得檢同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或已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之證明,依第六十二條所定給與比率,申請終身給卹;其屬已成年子女者,並應每年度出具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證明其平均每月所得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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