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不知道這些法規的具體細則及相關案例,無法回答。
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撫卹年資應合併計算。但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最高採計三十年;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併計後不得超過四十年。 前項任職年資之取捨,應優先採計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 公務人員因公死亡者,依下列規定擬制撫卹金給與年資: 一、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撫卹者,其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給撫卹金;其任職滿十五年而未滿二十五年者,以二十五年計給撫卹金;其任職滿二十五年而未滿三十五年者,以三十五年計給撫卹金。 二、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撫卹者,其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給撫卹金;其任職滿十五年者,以實際任職年資計給撫卹金。
立法理由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撫卹年資之採計上限與取捨,以及因公死亡之擬制年資。 二、第一項與第二項係參照原撫卹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明定亡故公務人員撫卹年資採計上限及給與上限之規定。同時規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應優先採計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 三、第三項規定公務人員各種因公撫卹金給與年資之擬制機制。其中為使不畏艱困,奮勇救災救難者之撫卹給與,能與任職年資長短及其貢獻度之間存有一定關聯性與比例性,爰於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撫卹者,其撫卹給與須依據任職年資久暫,區分為三個等級,並將擬制年資分別訂為十五年、二十五年及三十五年。至於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撫卹者,則維持原撫卹法第五條第三項之規定。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撫卹法第五條第三項 因公死亡人員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第一款人員任職滿十五年以上未滿三十五年者,以三十五年計。 (二)原撫卹法第十七條第一項 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合併計算,並均依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給卹。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規定標準最高採計三十年;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並應優先採計。
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撫卹年資之採計上限與取捨,以及因公死亡之擬制年資。 二、第一項與第二項係參照原撫卹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明定亡故公務人員撫卹年資採計上限及給與上限之規定。同時規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應優先採計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 三、第三項規定公務人員各種因公撫卹金給與年資之擬制機制。其中為使不畏艱困,奮勇救災救難者之撫卹給與,能與任職年資長短及其貢獻度之間存有一定關聯性與比例性,爰於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撫卹者,其撫卹給與須依據任職年資久暫,區分為三個等級,並將擬制年資分別訂為十五年、二十五年及三十五年。至於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撫卹者,則維持原撫卹法第五條第三項之規定。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撫卹法第五條第三項 因公死亡人員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第一款人員任職滿十五年以上未滿三十五年者,以三十五年計。 (二)原撫卹法第十七條第一項 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合併計算,並均依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給卹。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規定標準最高採計三十年;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並應優先採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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