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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第 5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撫卹年資應合併計算。但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最高採計三十年;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併計後不得超過四十年。
  2. 前項任職年資之取捨,應優先採計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
  3. 公務人員因公死亡者,依下列規定擬制撫卹金給與年資: 一、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撫卹者,其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給撫卹金;其任職滿十五年而未滿二十五年者,以二十五年計給撫卹金;其任職滿二十五年而未滿三十五年者,以三十五年計給撫卹金。 二、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撫卹者,其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給撫卹金;其任職滿十五年者,以實際任職年資計給撫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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