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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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金錢、物品或其他利益之捐助;亦不得阻止或妨礙他人為特定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依法募款之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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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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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0980519 制定)
公務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金錢、物品或其他利益之捐助;亦不得阻止或妨礙他人為特定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依法募款之活動。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為確保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不偏不倚,避免其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利益,或阻止或妨礙其合法之募款活動。 二、本條所稱「擬參選人」,指政治獻金法第二條第五款所定義,在該法第十二條規定期間內,已依法完成登記或有意登記參選公職之人員。依政治獻金法第十二條規定,收受政治獻金於登記參選前一定期間即得進行,較選舉罷免法律規定之競選活動期間長,因此,本條對於公務人員利用職權所進行要求、期約或收受金錢、物品、其他利益之捐助或募款活動等之禁制規範期間,應與政治獻金法所定收受政治獻金之期間一致,爰以擬參選人為禁制對象;至於本法第五條、第九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等條文,因係針對公務人員涉及助選、參選等行為所作規範,則應配合選舉罷免法律規定,以登記參選之公職候選人為禁制對象。
- 期約名詞
一、本條係為確保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不偏不倚,避免其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利益,或阻止或妨礙其合法之募款活動。 二、本條所稱「擬參選人」,指政治獻金法第二條第五款所定義,在該法第十二條規定期間內,已依法完成登記或有意登記參選公職之人員。依政治獻金法第十二條規定,收受政治獻金於登記參選前一定期間即得進行,較選舉罷免法律規定之競選活動期間長,因此,本條對於公務人員利用職權所進行要求、期約或收受金錢、物品、其他利益之捐助或募款活動等之禁制規範期間,應與政治獻金法所定收受政治獻金之期間一致,爰以擬參選人為禁制對象;至於本法第五條、第九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等條文,因係針對公務人員涉及助選、參選等行為所作規範,則應配合選舉罷免法律規定,以登記參選之公職候選人為禁制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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