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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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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給予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於刑事訴訟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予以不起訴處分或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涉訟輔助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限期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
  2. 2.前項情形以外,給予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其訴訟案件於其他不起訴處分、裁判懲戒判決確定後,涉訟輔助機關應重行審查,經審認有故意重大過失者,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限期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
  3. 3.給予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其訴訟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裁判或懲戒判決確定後,應即檢具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歷審裁判書,向涉訟輔助機關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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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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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 16 條規定:「給予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於刑事訴訟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