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主計機構員額編制,由各該管上級機關主計機構擬訂,層報中央主計機關核定。但得視實際需要,分級授權核定;其辦法,由中央主計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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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各機關會計長、統計長、省(市)政府主計處處長,應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中央各機關會計長、統計長、省(市)政府主計處處長或相當之主辦主計職務,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二、現任或曾任會計處長、統計處長或第十職等以上或相當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一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三、經會計、審計、統計人員相當職等考試及格或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修習主計學科畢業,並曾任第十職等以上或相當職等之主計或審計職務三年以上,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四、現任或曾任第十職等以上或相當職等之主計職務四年以上,或第九職等以上或相當職等之主計職務六年以上,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參考現行「主計人員任用條例」第五條予以訂定。 二、為提高主計人員素質,對於各級主辦人員任用資格,除配合現行「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於每款規定須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外,並採取學驗並重原則,以期歷練有素,發揮領導功能。
各級主計機構員額編制,由各該管上級機關主計機構擬訂,層報中央主計機關核定。但得視實際需要,分級授權核定;其辦法,由中央主計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第九條條文移列,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一、本條係參考現行「主計人員任用條例」第五條予以訂定。 二、為提高主計人員素質,對於各級主辦人員任用資格,除配合現行「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於每款規定須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外,並採取學驗並重原則,以期歷練有素,發揮領導功能。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第九條條文移列,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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