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機關主計機構名稱、主辦人員職稱及內部組織,有不適用第六條、第七條及前條規定者,得比照所在機關內部組織及同等級人員定之。佐理人員之職稱,比照所在機關同等級人員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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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計機關之主計官,應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主計官,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二、現任或曾任中央各機關會計長、統計長、省(市)政府主計處處長或相當之主辦主計職務一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三、現任或曾任中央主計機關第十職等以上主計職務五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四、經會計、審計、統計人員相當職等考試及格或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修習主計學科畢業,並曾任第十職等以上或相當職等之主計或審計職務四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五、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充任專任教授,講授主計學科或相當學科三年以上,於主計學術有特殊著作,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參考現行「主計人員任用條例」第四條予以訂定。 二、本條係規定主計官任用資格,除配合現行「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於每款規定必須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外,並特別對其所需經歷、學歷、考試等資歷作較嚴緊之規定。因主計官在中央主計機關中掌理歲計、會計、統計法規方案制度之規劃,審議事項,並得依法兼任第一、二、三局局長,以統攝全國各機關之歲計、會計、統計事務,非具有相當之學識與經驗不能勝任
各機關主計機構名稱、主辦人員職稱及內部組織,有不適用第六條、第七條及前條規定者,得比照所在機關內部組織及同等級人員定之。佐理人員之職稱,比照所在機關同等級人員定之。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第八條條文移列,並酌作條次、標點符號及文字修正。
一、本條係參考現行「主計人員任用條例」第四條予以訂定。 二、本條係規定主計官任用資格,除配合現行「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於每款規定必須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外,並特別對其所需經歷、學歷、考試等資歷作較嚴緊之規定。因主計官在中央主計機關中掌理歲計、會計、統計法規方案制度之規劃,審議事項,並得依法兼任第一、二、三局局長,以統攝全國各機關之歲計、會計、統計事務,非具有相當之學識與經驗不能勝任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第八條條文移列,並酌作條次、標點符號及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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