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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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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主計機構名稱、主辦人員職稱及內部組織,有不適用第六條、第七條及前條規定者,得比照所在機關內部組織及同等級人員定之。佐理人員之職稱,比照所在機關同等級人員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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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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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701215 制定)

中央主計機關之主計官,應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主計官,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二、現任或曾任中央各機關會計長、統計長、省(市)政府主計處處長或相當之主辦主計職務一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三、現任或曾任中央主計機關第十職等以上主計職務五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四、經會計、審計、統計人員相當職等考試及格或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修習主計學科畢業,並曾任第十職等以上或相當職等之主計或審計職務四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五、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充任專任教授,講授主計學科或相當學科三年以上,於主計學術有特殊著作,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參考現行「主計人員任用條例」第四條予以訂定。   二、本條係規定主計官任用資格,除配合現行「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於每款規定必須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外,並特別對其所需經歷、學歷、考試等資歷作較嚴緊之規定。因主計官在中央主計機關中掌理歲計、會計、統計法規方案制度之規劃,審議事項,並得依法兼任第一、二、三局局長,以統攝全國各機關之歲計、會計、統計事務,非具有相當之學識與經驗不能勝任

(1011120 全文修正)

各機關主計機構名稱、主辦人員職稱及內部組織,有不適用第六條、第七條及前條規定者,得比照所在機關內部組織及同等級人員定之。佐理人員之職稱,比照所在機關同等級人員定之。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第八條條文移列,並酌作條次、標點符號及文字修正。

(0701215 制定)

一、本條係參考現行「主計人員任用條例」第四條予以訂定。   二、本條係規定主計官任用資格,除配合現行「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於每款規定必須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外,並特別對其所需經歷、學歷、考試等資歷作較嚴緊之規定。因主計官在中央主計機關中掌理歲計、會計、統計法規方案制度之規劃,審議事項,並得依法兼任第一、二、三局局長,以統攝全國各機關之歲計、會計、統計事務,非具有相當之學識與經驗不能勝任

(1011120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第八條條文移列,並酌作條次、標點符號及文字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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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 11 條規定:「各機關主計機構名稱、主辦人員職稱及內部組織,有不適用第六條、第七條及前條規定者,得比照所在機關內…」(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 1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