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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主計機構之名稱,應訂入各該機關組織法規;其主辦人員職位之歸級列等,應視其工作繁簡難易、責任輕重,依第四條、第五條所定職等範圍辦理。
立法理由因各機關現行組織法規對其主計主辦人員之職等,均依據現行主計機構及人員設置條例之規定,將主任職等訂為荐任或第六至第九職等,主(會、統)計員職等訂為委任或第五職等(主計員目前均歸列第六職等),與其實際職責程度及所在機關各一級單位主管職等相差過於懸殊,故訂定本條,以資因應。
中央政府各機關主計機構依主計機構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設置之;達設置主計機構標準者,其名稱及主辦人員之職稱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主計處、會計處、統計處置處長。 二、主計室、會計室、統計室置主任。 前項主計處、會計處、統計處得置副處長。 一級主計機構設主計處(室),並得衡酌國家統計業務需要,分設會計處(室)、統計處(室)。一級主計機構僅設主計處(室)者,其所屬各級主計機構原則設主計室,如因情形特殊,確有需要單獨設統計單位者,得分設會計室、統計室。一級主計機構分設會計處(室)、統計處(室)者,其所屬各級主計機構視統計業務需要,分設會計室、統計室,但統計業務簡單者,設主計室,其統計業務由該主計室置專人辦理。 第一項統計單位如因業務需要或情形特殊,需合併辦理該機關性質相近業務者,得由其一級主計機構所在機關協商中央主計機關同意,另定其名稱,並依其設處或設室,比照第一項及第二項定其主辦人員職稱及置副主管。該統計單位之主計員額編制及主計人員管理事項,應循主計系統管理,並於其組織法規明定。 各機關未設統計單位者,統計業務由各該機關主計機構辦理。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第四條條文移列修正。 二、配合本次修正條文第五條,修正第一項序言。又達設置主計機構標準者,依本條之設置規定辦理。 三、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作業,中央各級行政機關除經衡酌國家統計業務之需要,得分設會計處(室)、統計處(室)者外,原則設主計處(室),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增列主計處、主計室,並依主計機構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之規定辦理,俾賦予調整空間。又配合職稱簡併政策,將主計機構名稱為「處」者之主辦人員職稱統一為「處長」、主計機構名稱為「室」者,其主辦人員職稱統一為「主任」。 四、第二項配合第一項酌作修正。 五、目前各機關職務列等係依考試院發布之職務列等表為準,為符現行人事法制,爰將第一項各款主辦人員職務列等之規定刪除。 六、為順利推動主計業務,並考量指揮監督等因素,爰增列第三項,明定各級主計機構之設置原則。 七、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會計員、統計員之規定,另於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訂列置專責主計人員會計員、主計員之規定。至於統計員,配合此次行政院組改作業,未來已無統計員之設置,爰不再設置統計員。 八、配合行政院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訂頒之主計單位設置原則補充說明,二級機關符合規定標準且因統計業務情形特殊者,得就機關內與統計具關聯性業務之單位,如辦理資訊業務之單位,合併設置統計單位。該統計單位主管僅限於統計一條鞭管理體系人員,又未來辦理統計業務及其他業務性質(如資訊業務等)人員,其任免遷調、考績、資遣、退休、撫卹及平時考核、獎懲等事項,係分別循一條鞭之主計系統及機關一般人員之規定辦理。另考量未來其他層級之機關或有類此情形適用規定之需要,爰增列修正條文第四項。 九、鑑於組改後部分機關未單獨設置統計單位,並非因統計事務簡單(如環境資源部、文化部等),又以機關若未分設會計、統計單位,該機關之歲計、會計及統計事務應由其所設主計機構辦理,爰將原第三項規定修正後移列為第五項。 十、本條例內所稱「一級主計機構所在機關」之「所在機關」係指本條例第三條所定一級主計機構所在之機關,該一級主計機構如屬該機關之內部單位者,則其所在機關即為該機關,例如考試院會計室之所在機關為考試院;如該一級主計機構為機關者,則指該主計機關,例如臺北市政府主計處。
因各機關現行組織法規對其主計主辦人員之職等,均依據現行主計機構及人員設置條例之規定,將主任職等訂為荐任或第六至第九職等,主(會、統)計員職等訂為委任或第五職等(主計員目前均歸列第六職等),與其實際職責程度及所在機關各一級單位主管職等相差過於懸殊,故訂定本條,以資因應。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第四條條文移列修正。 二、配合本次修正條文第五條,修正第一項序言。又達設置主計機構標準者,依本條之設置規定辦理。 三、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作業,中央各級行政機關除經衡酌國家統計業務之需要,得分設會計處(室)、統計處(室)者外,原則設主計處(室),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增列主計處、主計室,並依主計機構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之規定辦理,俾賦予調整空間。又配合職稱簡併政策,將主計機構名稱為「處」者之主辦人員職稱統一為「處長」、主計機構名稱為「室」者,其主辦人員職稱統一為「主任」。 四、第二項配合第一項酌作修正。 五、目前各機關職務列等係依考試院發布之職務列等表為準,為符現行人事法制,爰將第一項各款主辦人員職務列等之規定刪除。 六、為順利推動主計業務,並考量指揮監督等因素,爰增列第三項,明定各級主計機構之設置原則。 七、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會計員、統計員之規定,另於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訂列置專責主計人員會計員、主計員之規定。至於統計員,配合此次行政院組改作業,未來已無統計員之設置,爰不再設置統計員。 八、配合行政院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訂頒之主計單位設置原則補充說明,二級機關符合規定標準且因統計業務情形特殊者,得就機關內與統計具關聯性業務之單位,如辦理資訊業務之單位,合併設置統計單位。該統計單位主管僅限於統計一條鞭管理體系人員,又未來辦理統計業務及其他業務性質(如資訊業務等)人員,其任免遷調、考績、資遣、退休、撫卹及平時考核、獎懲等事項,係分別循一條鞭之主計系統及機關一般人員之規定辦理。另考量未來其他層級之機關或有類此情形適用規定之需要,爰增列修正條文第四項。 九、鑑於組改後部分機關未單獨設置統計單位,並非因統計事務簡單(如環境資源部、文化部等),又以機關若未分設會計、統計單位,該機關之歲計、會計及統計事務應由其所設主計機構辦理,爰將原第三項規定修正後移列為第五項。 十、本條例內所稱「一級主計機構所在機關」之「所在機關」係指本條例第三條所定一級主計機構所在之機關,該一級主計機構如屬該機關之內部單位者,則其所在機關即為該機關,例如考試院會計室之所在機關為考試院;如該一級主計機構為機關者,則指該主計機關,例如臺北市政府主計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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