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計機構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依各該機關之層級、組織型態、附屬機關(構)多寡及主計業務繁簡等因素,由中央主計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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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各機關主計機構之名稱及主辦人員之職稱、職等,由中央主計機關視各該級政府機關之組織及主計事務之繁簡,依左列規定設置之: 一、省(市)政府設主計處,置處長,並得置副處長,職位均列第十至第十二職等。 二、縣(市)政府設主計室,置主任,並得置副主任,職位均列第七至第九職等。 三、省(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設會計處或會計室或置會計員,辦理各該機關歲計、會計事務,並兼辦統計事務;其統計事務繁重者,設統計處或統計室或置統計員。會計處置會計處長,並得置副處長,統計處置統計處長;會計處長、統計處長職位均列第九至第十一職等,會計處副處長職位列第八至第十職等;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並得置副主任,統計室置統計主任;會計主任、統計主任,職位均列第七至第九職等,會計室副主任職位列第六至第八職等;會計員、統計員職位均列第五至第七職等。 四、縣(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設會計室或置會計員,辦理各該機關歲計、會計事務,並兼辦統計事務;其統計事務特別繁重者,得設統計室或置統計員。會計室置會計主任,統計室置統計主任,職位均列第六至第八職等;會計員、統計員職位均列第五至第七職等。 五、鄉(鎮、市)公所設主計室或置主計員。主計室置主任,職位列第六至第八職等;主計員職位列第五至第七職等。
立法理由本條係參考現行「地方政府暨所屬機關主計機構及人員設置條例」第二、三、五、六條予以訂定。規定地方政府暨各機關設置主計機構及主辦人員標準,除省(市)政府設主計處,縣(市)政府設主計室外,其餘各機關學校均設會計機構。
主計機構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依各該機關之層級、組織型態、附屬機關(構)多寡及主計業務繁簡等因素,由中央主計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主計機構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有明確之法律授權依據,爰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移列本條規範。
本條係參考現行「地方政府暨所屬機關主計機構及人員設置條例」第二、三、五、六條予以訂定。規定地方政府暨各機關設置主計機構及主辦人員標準,除省(市)政府設主計處,縣(市)政府設主計室外,其餘各機關學校均設會計機構。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主計機構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有明確之法律授權依據,爰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移列本條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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