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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各機關主計機構之名稱及主辦人員之職稱、職等,由中央主計機關視其所在機關之組織及主計事務之繁簡,依左列等級分別設置之: 一、會計處、統計處:會計處置會計長或會計處長,統計處置統計長或統計處長,職位均列第十至第十二職等。 二、會計室、統計室:會計室置會計主任,統計室置統計主任,其職位之列等分為第八、第九或第十、第十一職等。 三、會計員、統計員:職位均列第五至第七職等。 前項第一款會計處、統計處得置副會計長、副統計長或副處長,職位均列第十或第十一職等。 各機關統計事務簡單者,由各該機關會計機構兼辦。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參考現行「行政院主計處設置各機關歲計、會計、統計人員條例」第二、三、四條予以訂定。 二、本條第一項係規定中央各機關設置主計機構及主辦人員標準。至何者應設處,何者應設室,或設會(統)計員,則須視各機關業務之繁簡,員額編制之大小,及其附屬機關之多寡等因素而定。 三、本條第二項,係為應實際需要,特規定置副會計長、副統計長或副處長。 四、本條第三項規定統計事務簡單之機關學校不設統計機構,其統計事務由會計機構兼辦,以資精簡。
本條例所稱主計人員,指辦理歲計、會計、統計業務之人員。 主計人員分為主辦人員及佐理人員。中央主計機關之主計官及各機關綜理歲計、會計或統計業務之人員為主辦人員,餘為佐理人員。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第三條條文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本條例規範之主計人員,不包括行政法人內部之主計人員。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本條係參考現行「行政院主計處設置各機關歲計、會計、統計人員條例」第二、三、四條予以訂定。 二、本條第一項係規定中央各機關設置主計機構及主辦人員標準。至何者應設處,何者應設室,或設會(統)計員,則須視各機關業務之繁簡,員額編制之大小,及其附屬機關之多寡等因素而定。 三、本條第二項,係為應實際需要,特規定置副會計長、副統計長或副處長。 四、本條第三項規定統計事務簡單之機關學校不設統計機構,其統計事務由會計機構兼辦,以資精簡。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第三條條文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本條例規範之主計人員,不包括行政法人內部之主計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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