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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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地方政府各機關主計機構依主計機構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設置之;達設置主計機構標準者,其名稱及主辦人員之職稱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直轄市政府設主計處,置處長。 二、直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設會計室,置主任;其統計業務繁重者,得分設統計室,置主任。 三、縣(市)政府設主計處,置處長。 四、縣(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設會計室,置主任;其統計業務繁重者,得分設統計室,置主任。 五、鄉(鎮、市)公所設主計室,置主任。
- 2.前項直轄市政府主計處並置副處長;縣(市)政府主計處得置副處長。
- 3.各機關未設統計單位者,統計業務由各該機關主計機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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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