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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計處、會計處、統計處視業務之繁簡,分科或分課辦事;主計室、會計室、統計室得分科或分課或分股辦事。
立法理由本條係參考現行「地方政府暨所屬機關主計機構及人員設置條例」第四條予以彈性規定,以便視各級主計機構層次、業務繁簡及所在機關內部單位情形而定。
地方政府各機關主計機構依主計機構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設置之;達設置主計機構標準者,其名稱及主辦人員之職稱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直轄市政府設主計處,置處長。 二、直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設會計室,置主任;其統計業務繁重者,得分設統計室,置主任。 三、縣(市)政府設主計處,置處長。 四、縣(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設會計室,置主任;其統計業務繁重者,得分設統計室,置主任。 五、鄉(鎮、市)公所設主計室,置主任。 前項直轄市政府主計處並置副處長;縣(市)政府主計處得置副處長。 各機關未設統計單位者,統計業務由各該機關主計機構辦理。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第五條條文移列修正。 二、配合本次修正條文第五條,修正第一項序言。又達設置主計機構標準者,依本條之設置規定辦理。 三、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及地方制度法中省政府已為行政院派出機關之規定,刪除原第一款、第三款內有關省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之規定,並配合各縣(市)政府一級單位設處之規定及現況,修正第二款縣(市)政府主計機構之設置規定,另並依照直轄市政府、直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縣(市)政府、縣(市)政府所屬各機關之次序作款次之調整。又直轄市、縣(市)議會會計室之設置,分別適用第二款及第四款之規定。另外,配合職稱簡併政策,將會計室、統計室、主計室之主辦職稱統一名稱為「主任」。 四、配合第一項序言,將原列於各款得置副主管之規定移列為第二項。 五、刪除本條各款主辦人員職務列等之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條說明五。 六、刪除原條文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有關會計員、統計員及主計員之設置規定。另於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訂列置專責主計人員會計員、主計員之規定。另考量地方政府現況已無統計員之設置,爰不再設置統計員。 七、刪除原條文第三款及第四款有關會計單位兼辦統計事務之相關文字,並增列第三項規定,俾資完整明確。
本條係參考現行「地方政府暨所屬機關主計機構及人員設置條例」第四條予以彈性規定,以便視各級主計機構層次、業務繁簡及所在機關內部單位情形而定。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第五條條文移列修正。 二、配合本次修正條文第五條,修正第一項序言。又達設置主計機構標準者,依本條之設置規定辦理。 三、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及地方制度法中省政府已為行政院派出機關之規定,刪除原第一款、第三款內有關省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之規定,並配合各縣(市)政府一級單位設處之規定及現況,修正第二款縣(市)政府主計機構之設置規定,另並依照直轄市政府、直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縣(市)政府、縣(市)政府所屬各機關之次序作款次之調整。又直轄市、縣(市)議會會計室之設置,分別適用第二款及第四款之規定。另外,配合職稱簡併政策,將會計室、統計室、主計室之主辦職稱統一名稱為「主任」。 四、配合第一項序言,將原列於各款得置副主管之規定移列為第二項。 五、刪除本條各款主辦人員職務列等之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條說明五。 六、刪除原條文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有關會計員、統計員及主計員之設置規定。另於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訂列置專責主計人員會計員、主計員之規定。另考量地方政府現況已無統計員之設置,爰不再設置統計員。 七、刪除原條文第三款及第四款有關會計單位兼辦統計事務之相關文字,並增列第三項規定,俾資完整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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