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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主計機構名稱與主辦人員職稱、職等及內部組織,有不適用第四條、第五條及第七條規定者,得比照所在機關內部組織及同等級人員定之。佐理人員之職稱、職等,比照所在機關同等級人員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參考現行「行政院主計處設置各機關歲計、會計、統計人員條例」第二條第二、三項,及「地方政府暨所屬機關主計機構及人員設置條例」第二條第二、三項予以訂定。 二、本條係為適應非實施職位分類機關及營業與事業機關特殊情形而定。 三、主計佐理人員與各機關一般人員職責程度相當,其職稱職等以比照訂定為宜,以免突出或落後。
未達主計機構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所定設處(室)標準之各機關,應依下列方式擇一辦理: 一、由其上級機關主計機構辦理;其預算執行規模及預算員額數,得併入該上級機關合併計算主計人員員額之設置人數。 二、中央政府四級各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屬二級各機關,且其業務單位主管之職務列等為薦任第八職等以下者,得置專責主計人員辦理,定其職稱為主計員、會計員、統計員。 三、由其上級機關主計機構指派主計人員兼任或兼辦。 四、同一主管機關得合併所屬數個機關設置主計機構。 五、由上級機關主計機構商請各該機關就本機關內遴薦適當人員,循主計系統指派兼任或兼辦。 前項第四款所稱主管機關,指各一級主計機構所在之機關。 第一項第二款所置專責主計人員,視同主計機構;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五款經指派負責兼任或兼辦各該機關主計業務之人員,視同主辦人員;該兼任人員之職稱為主任,但兼任中央政府四級各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屬二級各機關,且其業務單位主管之職務列等為薦任第八職等以下機關主計業務者,其職稱為主計員、會計員、統計員。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未達設主計處(室)標準之機關,其主計業務主要為歲計及會計業務,如與機關內部其他輔助單位合併設置,將產生領導統御、指揮監督等問題,以致無法發揮主計機構內部審核等超然獨立之功能,爰於第一項定明未達設置主計處(室)標準之機關,其主計業務辦理之方式。 三、第二項定明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主管機關,係指各一級主計機構所在之機關,以明權責。 四、第三項定明未設置主計機構而置專責主計人員時,該專責主計人員得視同主計機構;又經指派負責兼任或兼辦主計業務人員,視同主辦人員。另為利同機關內單位主管職務列等適度衡平及業務溝通協調,定明兼任人員之職稱為主任,但兼任中央政府四級各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屬二級各機關,且其業務單位主管之職務列等為薦任第八職等以下機關主計業務者,其職稱為主計員、會計員。
一、本條係參考現行「行政院主計處設置各機關歲計、會計、統計人員條例」第二條第二、三項,及「地方政府暨所屬機關主計機構及人員設置條例」第二條第二、三項予以訂定。 二、本條係為適應非實施職位分類機關及營業與事業機關特殊情形而定。 三、主計佐理人員與各機關一般人員職責程度相當,其職稱職等以比照訂定為宜,以免突出或落後。
一、本條新增。 二、未達設主計處(室)標準之機關,其主計業務主要為歲計及會計業務,如與機關內部其他輔助單位合併設置,將產生領導統御、指揮監督等問題,以致無法發揮主計機構內部審核等超然獨立之功能,爰於第一項定明未達設置主計處(室)標準之機關,其主計業務辦理之方式。 三、第二項定明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主管機關,係指各一級主計機構所在之機關,以明權責。 四、第三項定明未設置主計機構而置專責主計人員時,該專責主計人員得視同主計機構;又經指派負責兼任或兼辦主計業務人員,視同主辦人員。另為利同機關內單位主管職務列等適度衡平及業務溝通協調,定明兼任人員之職稱為主任,但兼任中央政府四級各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屬二級各機關,且其業務單位主管之職務列等為薦任第八職等以下機關主計業務者,其職稱為主計員、會計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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