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主計機關之主計官,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主計官,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二、曾任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一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三、曾任中央主計機關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五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四、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薦任升官等考試會計、審計、統計相關職系及格或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修習主計學科或相當主計學科畢業,並曾任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計或審計職務四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五、曾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充任專任教授,講授主計學科或相當學科三年以上,於主計學術有專門著作,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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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至第九職等主計主任、會計主任、統計主任,應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第七至第九職等主辦主計職務,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二、現任或曾任第六職等或相當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二年以上,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三、經會計、審計、統計人員相當職等考試及格或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修習主計學科畢業,並曾任第六職等或相當職等之主計或審計職務二年以上,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四、現任或曾任第七職等或相當職等之主計職務一年以上,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參考現行「主計人員任用條例」第六條予以訂定。 二、為提高主計人員素質,對於各級主辦人員任用資格,除配合現行「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於每款規定須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外,並採取學驗並重原則,以期歷練有素,發揮領導功能。
中央主計機關之主計官,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主計官,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二、曾任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一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三、曾任中央主計機關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五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四、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薦任升官等考試會計、審計、統計相關職系及格或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修習主計學科或相當主計學科畢業,並曾任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計或審計職務四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五、曾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充任專任教授,講授主計學科或相當學科三年以上,於主計學術有專門著作,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第十一條條文移列修正。 二、配合現行法制體例,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三、依新人事制度用語將原條文各款「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第二款「相當之」、第四款「相當職等」及第三款、第四款「第十職等」分別修正為「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相當官等、職等之」、「相當官等、職等」及「簡任第十職等」,並於第三款增列「或相當官等、職等之」文字,以應公營事業機構未列官等職等人員適用之需。 四、本條有關「相當官等、職等」,係指未列有官等職等之交通事業機構人員及公營事業機構人員,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之附表「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予以認定渠等相當行政機關公務人員之官等職等。 五、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作業,中央一、二級行政機關設主計處置處長,其職務列等比照會計長、統計長之職務列等辦理。另現行會計長、統計長及直轄市政府主計處處長之職務列等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又配合職稱簡併政策,會計處、統計處之主辦人員職稱均配合修正為處長。為期文字簡潔並避免與縣(市)政府主計處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處長之任用資格混淆,爰配合修正第二款。 六、為求文字簡潔及立法經濟將各款「現任或曾任」修正為「曾任」。 七、配合現況對第四款所列之考試資格及學經歷部分酌作文字修正。 八、將第五款「特殊著作」修正為「專門著作」。 九、配合現行銓敘審定實務規定,修正條文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曾任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年資,係以擬任人員業經審定有案合格實授或先予試用(不包括准予權理)之年資認定,為期明確,將另於本條例施行細則規範。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本條係參考現行「主計人員任用條例」第六條予以訂定。 二、為提高主計人員素質,對於各級主辦人員任用資格,除配合現行「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於每款規定須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外,並採取學驗並重原則,以期歷練有素,發揮領導功能。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第十一條條文移列修正。 二、配合現行法制體例,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三、依新人事制度用語將原條文各款「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第二款「相當之」、第四款「相當職等」及第三款、第四款「第十職等」分別修正為「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相當官等、職等之」、「相當官等、職等」及「簡任第十職等」,並於第三款增列「或相當官等、職等之」文字,以應公營事業機構未列官等職等人員適用之需。 四、本條有關「相當官等、職等」,係指未列有官等職等之交通事業機構人員及公營事業機構人員,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之附表「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予以認定渠等相當行政機關公務人員之官等職等。 五、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作業,中央一、二級行政機關設主計處置處長,其職務列等比照會計長、統計長之職務列等辦理。另現行會計長、統計長及直轄市政府主計處處長之職務列等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又配合職稱簡併政策,會計處、統計處之主辦人員職稱均配合修正為處長。為期文字簡潔並避免與縣(市)政府主計處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處長之任用資格混淆,爰配合修正第二款。 六、為求文字簡潔及立法經濟將各款「現任或曾任」修正為「曾任」。 七、配合現況對第四款所列之考試資格及學經歷部分酌作文字修正。 八、將第五款「特殊著作」修正為「專門著作」。 九、配合現行銓敘審定實務規定,修正條文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曾任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年資,係以擬任人員業經審定有案合格實授或先予試用(不包括准予權理)之年資認定,為期明確,將另於本條例施行細則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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