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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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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二、曾任會計處長、統計處長,或簡任第十一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一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三、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薦任升官等考試會計、審計、統計相關職系及格或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修習主計學科或相當主計學科畢業,並曾任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計或審計職務三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四、曾任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四年以上,或薦任第九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六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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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701215 制定)

會計員、統計員應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第五職等或相當職等主辦主計職務,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二、經會計、審計、統計人員相當職等考試及格,並曾任主計或審計職務一年以上,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三、現任或曾任主計職務二年以上,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參考現行「主計人員任用條例」第七條予以訂定。   二、為提高主計人員素質,對於各級主辦人員任用資格,除配合現行「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於每款規定須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外,並採取學驗並重原則,以期歷練有素,發揮領導功能。惟會計員、統計員係最基層主辦人員,職等甚低,職責亦輕,故規定其任用資格較寬。

(1011120 全文修正)

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二、曾任會計處長、統計處長,或簡任第十一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一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三、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薦任升官等考試會計、審計、統計相關職系及格或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修習主計學科或相當主計學科畢業,並曾任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計或審計職務三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四、曾任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四年以上,或薦任第九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六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第十二條條文移列修正。   二、配合新人事制度用語將原條文各款「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第一款、「相當之」、第二款至第四款「相當職等」、「第九職等」及「第十職等」分別修正為「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相當官等、職等之」、「相當官等職等」、「薦任第九職等」及「簡任第十職等」。另第二款原列「第十職等」配合陞遷層次之考量,修正為「簡任第十一職等。」   三、本條有關「相當官等、職等」之意涵,同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說明四。   四、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作業,中央一、二級行政機關設主計處置處長,其職務列等比照會計長、統計長之職務列等辦理。另現行會計長、統計長及直轄市政府主計處處長之職務列等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又配合職稱簡併政策,會計處、統計處之主辦人員職稱均配合修正為處長。為期文字簡潔及賦予彈性,並避免與現行縣(市)政府主計處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處長之任用資格混淆,爰將序文任用資格適用對象修正為「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並配合修正第一款。   五、另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及地方制度法中省政府已為行政院派出機關之規定,刪除本條原條文內有關省政府之規定。   六、為求立法經濟,將本條各款「現任或曾任」修正為「曾任」。   七、第三款、第四款所具經歷之後增列「著有成績」,以與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及本條第二款取得衡平。   八、配合現況對第三款所列之考試資格及學經歷部分酌作文字修正。   九、本條第一款任用資格係以曾任本條所規範之擬任職務者,即具該職務任用資格,作為銓敘審定之依據;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曾任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年資,係以擬任人員業經審定有案合格實授或先予試用(不包括准予權理)之年資認定,為期明確,將另於本條例施行細則規範。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701215 制定)

一、本條係參考現行「主計人員任用條例」第七條予以訂定。   二、為提高主計人員素質,對於各級主辦人員任用資格,除配合現行「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於每款規定須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外,並採取學驗並重原則,以期歷練有素,發揮領導功能。惟會計員、統計員係最基層主辦人員,職等甚低,職責亦輕,故規定其任用資格較寬。

(1011120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第十二條條文移列修正。   二、配合新人事制度用語將原條文各款「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第一款、「相當之」、第二款至第四款「相當職等」、「第九職等」及「第十職等」分別修正為「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相當官等、職等之」、「相當官等職等」、「薦任第九職等」及「簡任第十職等」。另第二款原列「第十職等」配合陞遷層次之考量,修正為「簡任第十一職等。」   三、本條有關「相當官等、職等」之意涵,同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說明四。   四、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作業,中央一、二級行政機關設主計處置處長,其職務列等比照會計長、統計長之職務列等辦理。另現行會計長、統計長及直轄市政府主計處處長之職務列等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又配合職稱簡併政策,會計處、統計處之主辦人員職稱均配合修正為處長。為期文字簡潔及賦予彈性,並避免與現行縣(市)政府主計處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處長之任用資格混淆,爰將序文任用資格適用對象修正為「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並配合修正第一款。   五、另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及地方制度法中省政府已為行政院派出機關之規定,刪除本條原條文內有關省政府之規定。   六、為求立法經濟,將本條各款「現任或曾任」修正為「曾任」。   七、第三款、第四款所具經歷之後增列「著有成績」,以與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及本條第二款取得衡平。   八、配合現況對第三款所列之考試資格及學經歷部分酌作文字修正。   九、本條第一款任用資格係以曾任本條所規範之擬任職務者,即具該職務任用資格,作為銓敘審定之依據;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曾任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年資,係以擬任人員業經審定有案合格實授或先予試用(不包括准予權理)之年資認定,為期明確,將另於本條例施行細則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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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 15 條規定:「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 1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 1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