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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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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列等最高為簡任第十一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職務列等最高為簡任第十一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二、曾任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一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三、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薦任升官等考試會計、審計、統計相關職系及格,或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修習主計學科或相當主計學科畢業,並曾任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計或審計職務一年以上,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四、曾任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二年以上,或曾任薦任第九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五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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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701215 制定)

各職等佐理人員,應就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並按其所具關於歲計、會計、統計之資歷或其相關之資歷分別任用之。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各級主計佐理人員之任用資格,不採各級主辦人員任用資格之例,而另定一條文者,因各級佐理人員職稱、職等過多,職責較輕,為便於遴用,故概括規定其任用資格為具有歲計、會計、統計之資歷,而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為已足。復因主計業務紛繁,故兼採相關資歷之一途,以便網羅財稅、經濟、企業管理等相關人才參與工作。

(1011120 全文修正)

職務列等最高為簡任第十一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職務列等最高為簡任第十一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二、曾任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一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三、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薦任升官等考試會計、審計、統計相關職系及格,或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修習主計學科或相當主計學科畢業,並曾任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計或審計職務一年以上,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四、曾任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二年以上,或曾任薦任第九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五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定明職務列等最高為簡任第十一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之任用資格。   三、本條有關「相當官等、職等」之意涵,同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說明四。   四、第一款任用資格係以曾任本條所規範之擬任職務者,即具該職務任用資格,作為銓敘審定之依據;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曾任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年資,係以擬任人員業經審定有案合格實授或先予試用(不包括准予權理)之年資認定,為期明確,將另於本條例施行細則規範。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701215 制定)

本條規定各級主計佐理人員之任用資格,不採各級主辦人員任用資格之例,而另定一條文者,因各級佐理人員職稱、職等過多,職責較輕,為便於遴用,故概括規定其任用資格為具有歲計、會計、統計之資歷,而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為已足。復因主計業務紛繁,故兼採相關資歷之一途,以便網羅財稅、經濟、企業管理等相關人才參與工作。

(1011120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定明職務列等最高為簡任第十一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之任用資格。   三、本條有關「相當官等、職等」之意涵,同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說明四。   四、第一款任用資格係以曾任本條所規範之擬任職務者,即具該職務任用資格,作為銓敘審定之依據;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曾任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年資,係以擬任人員業經審定有案合格實授或先予試用(不包括准予權理)之年資認定,為期明確,將另於本條例施行細則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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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 16 條規定:「職務列等最高為簡任第十一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 1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