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務列等最高為簡任第十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職務列等最高為簡任第十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二、曾任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二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三、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薦任升官等考試會計、審計、統計相關職系及格,或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修習主計學科或相當主計學科畢業,並曾任薦任第九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三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四、曾任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一年以上,或曾任薦任第九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四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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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計類科考試及格人員依法分發擔任主計機構職務,由中央主計機關辦理轉分發。
立法理由目前各機關主計人員職缺,係循主計系統列管,主計類科考試及格人員,自以由分發機關分發中央主計機關辦理轉分發為宜,以期切合實際。
職務列等最高為簡任第十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職務列等最高為簡任第十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二、曾任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二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三、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薦任升官等考試會計、審計、統計相關職系及格,或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修習主計學科或相當主計學科畢業,並曾任薦任第九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三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四、曾任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一年以上,或曾任薦任第九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四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定明職務列等最高為簡任第十職等(包括簡任第十職等、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之任用資格。 三、本條有關「相當官等、職等」之意涵,同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說明四。 四、第一款任用資格係以曾任本條所規範之擬任職務者,即具該職務任用資格,作為銓敘審定之依據;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曾任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年資,係以擬任人員業經審定有案合格實授或先予試用(不包括准予權理)之年資認定,為期明確,將另於本條例施行細則規範。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目前各機關主計人員職缺,係循主計系統列管,主計類科考試及格人員,自以由分發機關分發中央主計機關辦理轉分發為宜,以期切合實際。
一、本條新增。 二、定明職務列等最高為簡任第十職等(包括簡任第十職等、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之任用資格。 三、本條有關「相當官等、職等」之意涵,同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說明四。 四、第一款任用資格係以曾任本條所規範之擬任職務者,即具該職務任用資格,作為銓敘審定之依據;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曾任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年資,係以擬任人員業經審定有案合格實授或先予試用(不包括准予權理)之年資認定,為期明確,將另於本條例施行細則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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