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二、曾任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一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三、曾任薦任第八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三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四、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薦任升官等考試會計、審計、統計相關職系及格或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修習主計學科或相當主計學科畢業,並曾任薦任第八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計或審計職務三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五、曾任薦任第七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五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各級主計人員之任免遷調,除中央各主管機關、省(市)政府主計主辦人員,由中央主計機關辦理外,餘由各該管或其上級機關主計機構層報中央主計機關核辦。但得視實際需要,分職等授權核辦;其辦法由中央主計機關定之。 各級主計人員任免遷調,應於發布時,通知其所在機關首長。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參考現行「主計人員任用條例」第十一條及「地方政府暨所屬機關主計機構及人員設置條例」第十一條予以訂定。 二、本條係本分層負責,逐級管理原則,規定各級主計人員派免遷調之權責及程序。為應實際需要,並規定得授權分等核辦。
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二、曾任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一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三、曾任薦任第八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三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四、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薦任升官等考試會計、審計、統計相關職系及格或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修習主計學科或相當主計學科畢業,並曾任薦任第八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計或審計職務三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五、曾任薦任第七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五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九職等(包括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之任用資格。 三、本條有關「相當官等、職等」之意涵,同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說明四。 四、第一款任用資格係以曾任本條所規範之擬任職務者,即具該職務任用資格,作為銓敘審定之依據;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定曾任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年資,係以擬任人員業經審定有案合格實授或先予試用(不包括准予權理)之年資認定,為期明確,將另於本條例施行細則規範。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本條係參考現行「主計人員任用條例」第十一條及「地方政府暨所屬機關主計機構及人員設置條例」第十一條予以訂定。 二、本條係本分層負責,逐級管理原則,規定各級主計人員派免遷調之權責及程序。為應實際需要,並規定得授權分等核辦。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九職等(包括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之任用資格。 三、本條有關「相當官等、職等」之意涵,同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說明四。 四、第一款任用資格係以曾任本條所規範之擬任職務者,即具該職務任用資格,作為銓敘審定之依據;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定曾任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年資,係以擬任人員業經審定有案合格實授或先予試用(不包括准予權理)之年資認定,為期明確,將另於本條例施行細則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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