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八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八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二、曾任薦任第八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一年以上,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三、曾任薦任第七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二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四、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薦任升官等考試會計、審計、統計相關職系及格或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修習主計學科或相當主計學科畢業,並曾任薦任第六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計或審計職務四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五、曾任薦任第六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五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非常抱歉,我無法回答你的問題。
未實施職位分類機關主計人員之任用資格,得按其關於歲計、會計、統計之資歷,分別適用其所在機關之任用法規,並與適用本條例任用資格之主計人員相互轉任;其轉任比敘辦法,由中央主計機關會同銓敘部定之。 前項主計人員之任免遷調程序,依照前條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為適應簡荐委制、交通資位制等非實施職位分類制機關主計人員任用之需要,特於本條前段規定其任用資格。本條後段另規定未實施職位分類機關主計人員可與職位分類機關主計人員相互轉任,以疏通人事管道,其轉任比銓辦法,則授權中央主計機關,會同銓敍部定之。
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八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八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二、曾任薦任第八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一年以上,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三、曾任薦任第七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二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四、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薦任升官等考試會計、審計、統計相關職系及格或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修習主計學科或相當主計學科畢業,並曾任薦任第六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計或審計職務四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五、曾任薦任第六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五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八職等(包括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薦任第八職等)主辦主計職務之任用資格。 三、本條有關「相當官等、職等」之意涵,同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說明四。 四、本條第一款任用資格係以曾任本條所規範之擬任職務者,即具該職務任用資格,作為銓敘審定之依據;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定曾任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年資,係以擬任人員業經審定有案合格實授或先予試用(不包括准予權理)之年資認定,為期明確,將另於本條例施行細則規範。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為適應簡荐委制、交通資位制等非實施職位分類制機關主計人員任用之需要,特於本條前段規定其任用資格。本條後段另規定未實施職位分類機關主計人員可與職位分類機關主計人員相互轉任,以疏通人事管道,其轉任比銓辦法,則授權中央主計機關,會同銓敍部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八職等(包括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薦任第八職等)主辦主計職務之任用資格。 三、本條有關「相當官等、職等」之意涵,同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說明四。 四、本條第一款任用資格係以曾任本條所規範之擬任職務者,即具該職務任用資格,作為銓敘審定之依據;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定曾任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年資,係以擬任人員業經審定有案合格實授或先予試用(不包括准予權理)之年資認定,為期明確,將另於本條例施行細則規範。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