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二、經公務人員考試或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會計、審計、統計相關職系及格,並曾任主計或審計職務一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三、曾任薦任第六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一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四、曾任主計職務二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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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主辦人員應建立職期輪調制度;其辦法由中央主計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建立各級主辦人員職期輪調制度,俾各級主辦主計人員實施輪調有法律依據。
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二、經公務人員考試或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會計、審計、統計相關職系及格,並曾任主計或審計職務一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三、曾任薦任第六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一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四、曾任主計職務二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第十五條條文移列修正。 二、查原條文並未規定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主辦人員之任用資格,惟現況具有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主辦主計職務;又依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置會計員、主計員,其職務列等依規定為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另配合原條文第十四條刪除,將原規定之薦任第七職等主辦主計職務之任用資格移列本條規定,爰將本條適用對象予以修正為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主計主辦職務。 三、配合上開適用對象之修正,修正第一款規定,又第一款「相當職等」修正為「相當官等、職等」,原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均修正為「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另配合實務上遴員之需,增列第三款規定,原第三款移列為第四款。 四、本條有關「相當官等、職等」之意涵,同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說明四。 五、修正條文第二款、第四款所定經歷之後增列「著有成績」,以與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至第十九條取得衡平。 六、第一款任用資格係以曾任本條所規範之擬任職務者,即具該職務任用資格,作為銓敘審定之依據;第三款所定曾任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年資,係以擬任人員業經審定有案合格實授或先予試用(不包括准予權理)之年資認定,為期明確,將另於本條例施行細則規範。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本條規定建立各級主辦人員職期輪調制度,俾各級主辦主計人員實施輪調有法律依據。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第十五條條文移列修正。 二、查原條文並未規定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主辦人員之任用資格,惟現況具有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主辦主計職務;又依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置會計員、主計員,其職務列等依規定為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另配合原條文第十四條刪除,將原規定之薦任第七職等主辦主計職務之任用資格移列本條規定,爰將本條適用對象予以修正為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主計主辦職務。 三、配合上開適用對象之修正,修正第一款規定,又第一款「相當職等」修正為「相當官等、職等」,原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均修正為「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另配合實務上遴員之需,增列第三款規定,原第三款移列為第四款。 四、本條有關「相當官等、職等」之意涵,同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說明四。 五、修正條文第二款、第四款所定經歷之後增列「著有成績」,以與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至第十九條取得衡平。 六、第一款任用資格係以曾任本條所規範之擬任職務者,即具該職務任用資格,作為銓敘審定之依據;第三款所定曾任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年資,係以擬任人員業經審定有案合格實授或先予試用(不包括准予權理)之年資認定,為期明確,將另於本條例施行細則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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