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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主計業務簡單者,得由該管上級主計機構派員兼辦或委託各該機關指派適當人員兼辦。兼辦人員除對該管上級主計主辦人員負責外,並依法受所在機關長官之指揮。
立法理由本條係為適應規模較小而主計事務簡單之機關學校實際需要,特參酌會計法第一百零八條之旨意予以訂定。
公營事業機構主計人員,按其關於歲計、會計、統計之資歷任用,並應分別適用其所在公營事業機構之任用法規,不得選擇任用制度。 現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銓敘審定之主計人員,因職期輪調交通事業機構且未具相當資位任用資格者,或職期輪調交通事業機構以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職務歸系有案之職務者,及公營事業機構現職主計人員經依公務人員任用法銓敘審定者,均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繼續任用至其離職為止。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第十九條條文移列修正。 二、因職位分類制度已廢止,爰將原條文中「未實施職位分類機關」等文字修正為「公營事業機構」,以符現況。 三、考量各類人員權益衡平等因素,現行已無須再另訂主計人員轉任比敘相關規定,爰將第一項後段條文刪除。將公營事業機構、交通事業機構現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銓敘審定及職期輪調等之主計人員權益保障等規定予以納入,爰增列第二項;後段所稱「離職」,包含退休、資遣、死亡、辭職、免職、轉任等情形及各該事業機構民營化在內。 四、因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已明定各級主計人員任免遷調程序,業已涵蓋全部公營事業機構主計人員在內,爰刪除原則條文第二項。
本條係為適應規模較小而主計事務簡單之機關學校實際需要,特參酌會計法第一百零八條之旨意予以訂定。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第十九條條文移列修正。 二、因職位分類制度已廢止,爰將原條文中「未實施職位分類機關」等文字修正為「公營事業機構」,以符現況。 三、考量各類人員權益衡平等因素,現行已無須再另訂主計人員轉任比敘相關規定,爰將第一項後段條文刪除。將公營事業機構、交通事業機構現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銓敘審定及職期輪調等之主計人員權益保障等規定予以納入,爰增列第二項;後段所稱「離職」,包含退休、資遣、死亡、辭職、免職、轉任等情形及各該事業機構民營化在內。 四、因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已明定各級主計人員任免遷調程序,業已涵蓋全部公營事業機構主計人員在內,爰刪除原則條文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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