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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施行前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主計機構之名稱及主辦人員之職稱、職等,與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規定不符者,悉依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規定辦理。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計機關會同銓敘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各機關現行組織法規,其主計機構名稱及主辦人員之職稱,多不一致,為期本條例施行後各機關之組織法規尚未配合修正前,即能依照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二、本條第二項係參考現行「主計人員任用條例」第十九條訂定。
各級主計人員之訓練、進修,由中央主計機關統籌策劃辦理。 各一級主計機構得因業務需要,自行辦理在職訓練、進修,並報請中央主計機關核備。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第二十二條條文移列修正。 二、將第二項前段「中央各主管機關主計機構、省(市)政府主計機構」一詞修正為「各一級主計機構」,以符現況。又將「自行辦理訓練」修正為「自行辦理在職訓練」,以資明確。 三、第一項未修正。
一、各機關現行組織法規,其主計機構名稱及主辦人員之職稱,多不一致,為期本條例施行後各機關之組織法規尚未配合修正前,即能依照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二、本條第二項係參考現行「主計人員任用條例」第十九條訂定。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第二十二條條文移列修正。 二、將第二項前段「中央各主管機關主計機構、省(市)政府主計機構」一詞修正為「各一級主計機構」,以符現況。又將「自行辦理訓練」修正為「自行辦理在職訓練」,以資明確。 三、第一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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