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 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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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0891128 制定)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公、私立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依法進行財務監督。 公、私立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定期造具財務報表,載明其經費收支使用情形,送請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公告之。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依法派員或委託會計師查核公、私立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財務報表及經費收支狀況,並公告其查核結果,其有違反前項規定或其他法令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公告周知。 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前項情節輕重,停止公、私立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之特定教育補助一年至三年;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所轄學校、教育機構,得準用之。 第二項、第三項財務報表格式及公告方式,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明定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於公私立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進行財務監督。 二、公私立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之收支應秉持公開化與透明化之原則,定期送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並公告。
- 行政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法令名詞
(0891128 制定)
一、明定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於公私立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進行財務監督。 二、公私立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之收支應秉持公開化與透明化之原則,定期送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並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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