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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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提升教育經費使用績效,應建立評鑑制度,對於公、私立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進行評鑑。
- 2.前項評鑑工作得委託相關學術團體辦理。但應於評鑑前公布評鑑項目,並於評鑑後公布評鑑結果。評鑑工作之進行方式、程序及獎補助等相關事項,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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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0891128 制定)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提升教育經費使用績效,應建立評鑑制度,對於公、私立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進行評鑑。 前項評鑑工作得委託相關學術團體辦理。但應於評鑑前公布評鑑項目,並於評鑑後公布評鑑結果。評鑑工作之進行方式、程序及獎補助等相關事項,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建立評鑑制度。 二、第二項考量為使評鑑工作更具專業性及客觀性,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委託學術團體辦理,評鑑結果可作為教育工作人員和社會大眾對教育建設的瞭解。
- 行政機關名詞
(0891128 制定)
一、第一項明定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建立評鑑制度。 二、第二項考量為使評鑑工作更具專業性及客觀性,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委託學術團體辦理,評鑑結果可作為教育工作人員和社會大眾對教育建設的瞭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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