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 第 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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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就公、私立幼兒園、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職員之薪資依法課徵所得稅所增收入額度,不計入前條第二項百分之二十三算定之金額,並以外加方式編列專款,專用於提升學前教育與照顧服務及國民教育品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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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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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版
(1000329 增訂)
中央政府就公、私立幼稚園、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職員之薪資依法課徵所得稅所增收入額度,不計入前條第二項百分之二十一點五算定之金額,並以外加方式編列專款,專用於提升幼稚教育及國民教育品質。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七條、第一百二十六條修正草案,將公私立國中小及幼稚園教職員之薪資依法課徵所得稅所增課稅收入,用於整體教育環境之改善,爰增訂本條。 三、有關對公私立國民中小學及幼稚園之教職員薪資課稅所增收入,依本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雖納入各級政府前三年度決算歲入淨額計算,但為維持教育經費編列之穩定,並保障所增課稅收入能專款運用,該項規定之百分之二十一點五下限不予修正,另採外加方式編列,不計入百分之二十一點五算定之金額,並專用於提升幼稚教育及國民教育品質。 四、軍教課稅收入如未來高於預期,優先用於補助經濟弱勢學生
(1001209 修正)
中央政府就公、私立幼稚園、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職員之薪資依法課徵所得稅所增收入額度,不計入前條第二項百分之二十二點五算定之金額,並以外加方式編列專款,專用於提升幼稚教育及國民教育品質。
立法理由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項提高各級政府教育經費預算法定下限至前三年度決算歲入淨額平均值之百分之二十二點五,爰修正公、私立幼稚園、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職員之薪資依法課徵所得稅所增收入額度,不計入百分之二十二點五算定之金額。
(1041218 修正)
中央政府就公、私立幼兒園、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職員之薪資依法課徵所得稅所增收入額度,不計入前條第二項百分之二十三算定之金額,並以外加方式編列專款,專用於提升學前教育與照顧服務及國民教育品質。
立法理由配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托兒所及幼稚園應改制為幼兒園,且改制作業均已完成,爰將所定「幼稚園」修正為「幼兒園」,「幼稚教育」修正為「學前教育與照顧服務」。另配合前條之修正,將文中「百分之二十二點五」修正為「百分之二十三」。
- 所得稅名詞
- 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 第 3 條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七條、第一百二十六條修正草案,將公私立國中小及幼稚園教職員之薪資依法課徵所得稅所增課稅收入,用於整體教育環境之改善,爰增訂本條。 三、有關對公私立國民中小學及幼稚園之教職員薪資課稅所增收入,依本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雖納入各級政府前三年度決算歲入淨額計算,但為維持教育經費編列之穩定,並保障所增課稅收入能專款運用,該項規定之百分之二十一點五下限不予修正,另採外加方式編列,不計入百分之二十一點五算定之金額,並專用於提升幼稚教育及國民教育品質。 四、軍教課稅收入如未來高於預期,優先用於補助經濟弱勢學生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項提高各級政府教育經費預算法定下限至前三年度決算歲入淨額平均值之百分之二十二點五,爰修正公、私立幼稚園、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職員之薪資依法課徵所得稅所增收入額度,不計入百分之二十二點五算定之金額。
配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托兒所及幼稚園應改制為幼兒園,且改制作業均已完成,爰將所定「幼稚園」修正為「幼兒園」,「幼稚教育」修正為「學前教育與照顧服務」。另配合前條之修正,將文中「百分之二十二點五」修正為「百分之二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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