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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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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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891128 制定)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項規定,優先編列國民教育經費。 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國民教育績效優良者,或國民教育經費支出占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決算歲出比重成長較高者,於分配特定教育補助時,應提撥相當數額獎勵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01209 修正)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項規定,優先編列國民教育經費。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國民教育有下列成效之一者,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於分配特定教育補助時,提撥相當數額獎勵之: 一、依第十六條規定接受評鑑,績效表現優良者。 二、國民教育經費支出占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決算歲出比重成長較高者。 三、依國民教育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開徵附加稅捐,籌措辦理國民教育所需經費者。
立法理由為提供地方政府依法開徵附加稅捐,籌措辦理國民教育經費之誘因,爰增修第二項。
- 第十條第十項條文
- 行政機關名詞
- 第十六條條文
- 第十六條第一項條文
- 第十八條第一項條文
-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 10 條條文
- 財政收支劃分法 第 18 條條文
- 國民教育法 第 16 條條文
- 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 第 16 條條文
(0891128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01209 修正)
為提供地方政府依法開徵附加稅捐,籌措辦理國民教育經費之誘因,爰增修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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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