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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教育法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學校校長應採任期制,公立學校校長一任四年,得在同一學校連任一次,任期屆滿得回任教職。但任期屆滿後一年內屆齡退休者,經遴選會通過,報經各該主管機關准,得續任原學校校長職務至退休之日;其相關規定,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2. 原住民族地區之學校校長任期,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3. 第一項但書以外之直轄市、縣(市)立學校校長任期為配合學年起訖期間,得經遴選會通過,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至任期屆滿之當學年終了之日止;其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4. 私立學校校長之任期及連任之規定,由學校法人董事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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