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民教育法第16條,有關學校校長的任期及相關規定如下: 第一項規定了公立學校校長的任期為一任四年,可在同一學校連任一次。但如果屆期即將退休的校長,經遴選會通過並得到主管機關的核准,可以續任至退休之日。 第二項規定了原住民族地區的學校校長任期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項規定了在直轄市、縣(市)立學校的校長任期可以配合學年起訖期間,經遴選會通過並得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的核准,延長至該學年終了之日止。 第四項規定了私立學校校長的任期及連任之規定由學校法人董事會定之。 以上規定的參考資料為《國民教育法》,最新修訂日期為2021年1月20日。
政府辦理國民教育所需經費,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編列預算支應,財源如左: 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一般歲入。 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分配款。 三、省(市)政府就省(市)、縣(市)地方稅部分,在稅法及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限額內籌措財源,逕報行政院核定實施,不受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財源,在省由省政府統籌分配。 縣(市)財政有困難時,省政府得依財政收支劃分法有關規定補助之。 中央政府應視國民教育經費之實際需要補助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第一項規定國民教育經費之來源。 二、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國民教育經費財源,除由縣(市)政府一般歲入支應外,尚有依實施「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分配款及由省政府籌措之九年國教專款,經統籌分配者。故本條第一項分款列舉,較為明晰。 三、臺灣省各縣市財政條件豐匱不一,而國民教育應齊一水準辦理,依平均地權條例分配款及省政府籌措之九年國教專款,如照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縣市所得成數,分別給予各縣市,不由省加以統籌,則若干富裕縣市經費必大量增加,而貧瘠者所得甚少,將引起甚多困擾。故本條第二項規定仍由省政府統籌分配該部分經費,以利國民教育之貫徹執行。 四、目前國民教育經費由地方負擔,若干縣財政困難,難以適應國民教育日益發展之需要,為顧及各地區國民教育之均衡發展,故本條第三項規定必要時得由省政府予以補助。 五、本條第四項規定使本條內容能與憲怯及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相符。
政府辦理國民教育所需經費,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編列預算支應,財源如左: 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一般歲入。 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分配款。 三、為保障國民教育之健全發展,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優先籌措辦理國民教育所需經費。 中央政府應視國民教育經費之實際需要補助之。
立法理由一、為保障國民教育之健全發展,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辦理。爰加以修正之。 二、第二項刪除。
學校校長應採任期制,公立學校校長一任四年,得在同一學校連任一次,任期屆滿得回任教職。但任期屆滿後一年內屆齡退休者,經遴選會通過,報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得續任原學校校長職務至退休之日;其相關規定,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原住民族地區之學校校長任期,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但書以外之直轄市、縣(市)立學校校長任期為配合學年起訖期間,得經遴選會通過,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至任期屆滿之當學年終了之日止;其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私立學校校長之任期及連任之規定,由學校法人董事會定之。
一、本條第一項規定國民教育經費之來源。 二、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國民教育經費財源,除由縣(市)政府一般歲入支應外,尚有依實施「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分配款及由省政府籌措之九年國教專款,經統籌分配者。故本條第一項分款列舉,較為明晰。 三、臺灣省各縣市財政條件豐匱不一,而國民教育應齊一水準辦理,依平均地權條例分配款及省政府籌措之九年國教專款,如照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縣市所得成數,分別給予各縣市,不由省加以統籌,則若干富裕縣市經費必大量增加,而貧瘠者所得甚少,將引起甚多困擾。故本條第二項規定仍由省政府統籌分配該部分經費,以利國民教育之貫徹執行。 四、目前國民教育經費由地方負擔,若干縣財政困難,難以適應國民教育日益發展之需要,為顧及各地區國民教育之均衡發展,故本條第三項規定必要時得由省政府予以補助。 五、本條第四項規定使本條內容能與憲怯及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相符。
一、為保障國民教育之健全發展,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辦理。爰加以修正之。 二、第二項刪除。
學校校長應採任期制,公立學校校長一任四年,得在同一學校連任一次,任期屆滿得回任教職。但任期屆滿後一年內屆齡退休者,經遴選會通過,報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得續任原學校校長職務至退休之日;其相關規定,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原住民族地區之學校校長任期,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但書以外之直轄市、縣(市)立學校校長任期為配合學年起訖期間,得經遴選會通過,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至任期屆滿之當學年終了之日止;其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私立學校校長之任期及連任之規定,由學校法人董事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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