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分會計機關,應就其序時帳簿之內容,按時抄送主管之單位會計機關或附屬單位會計機關列帳;其會計事務較繁者,得由主管之單位會計機關或附屬單位會計機關,商承各該政府主計機關及該管審計機關,使僅就其每期各科目之借方、貸方各項總數,抄送主管之單位會計機關或附屬單位會計機關列帳。
重點摘要會計法第48條規定分會計機關應按時抄送序時帳簿內容供上級列帳,事務較繁者經主計與審計機關同意得僅報各科目借貸方總數。
Q · 分會計可以只跟上級報總數、不報明細嗎?
可以,但要先經主計與審計機關同意
依會計法第48條,分會計機關原則上應按時把序時帳簿內容(明細)抄送主管之單位會計機關列帳。只有在會計事務較繁時,經各該政府主計機關及該管審計機關同意後,才能簡化為僅抄送每期各科目的借方、貸方總數。簡化權不在分支單位手上,必須過主計、審計兩關。
分支機關記的每一筆帳,最後都要流回上級。這條規定分會計機關必須把序時帳簿(時間流水帳)的內容「按時抄送」給主管的單位會計機關去登帳,讓上層掌握底下的金流。但如果分會計事務太繁、逐筆抄送不切實際,可以走例外:經主計機關和審計機關(負責查核政府財務的機關,最高是審計部)兩邊同意後,只把每一期各科目的借方、貸方總數抄上去就好。重點在這個例外的把關:要簡化上報,不是分支單位自己能決定,必須過主計和審計兩關。為什麼?因為「上級只看得到總數、看不到明細」正是舞弊最容易藏身的縫隙,所以簡化權被刻意鎖在兩個監督機關手上。
會計法第48條為政府分會計帳務上報的程序性規範,要求分會計機關按時將序時帳簿內容抄送主管之單位會計機關或附屬單位會計機關列帳;於會計事務較繁時,得經主計機關與審計機關同意,例外簡化為僅抄送各科目借方、貸方總數,藉雙機關把關確保上級對明細的監督能力不被架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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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這牽涉監督權。依會計法第48條,要從逐筆抄送序時帳簿內容,簡化成只報各科目借貸方總數,必須先經主管的政府主計機關和該管審計機關同意。這個雙重把關不是繁文縟節,而是因為只報總數會讓上級失去看明細的能力,屬舞弊高風險點,所以決定權被刻意拿走。
會計法第48條本身是程序性的帳務義務規定,未確實執行主要產生行政與內部控制責任,嚴重時涉及審計上的缺失追究,若藏有不法另涉刑責。抄送是否即時確實,往往是事後查核能否還原金流的關鍵,帳目對不上常常就是從這一步斷掉的。
分會計機關按時把序時帳簿內容抄送主管單位會計機關列帳的義務,以及簡化為只報借貸方總數的例外。
以事項發生時序為主登記的帳簿,俗稱時間流水帳,依會計法第41、43條定義。
隸屬於單位會計或附屬單位會計之下、負責分支帳務並向上彙整的會計機關。
事務繁雜時,經主計與審計機關同意,可不抄明細、僅報每期各科目借方貸方總額。
判斷事務是否較繁 → 報請主計機關同意 → 取得審計機關同意 → 改採總數抄送並保留明細備查。
同時找各該政府主計機關與該管審計機關,兩關都同意才可簡化。
主要為行政與內部控制責任,嚴重涉審計缺失追究,藏有不法另涉刑責。
要。簡化的只是上送格式,序時帳簿與明細仍須依會計法保存供查核。
前者上級可見每筆明細、負荷重;後者省事但上級只見彙總,故須雙機關同意。
第47條規範分會計『帳簿種類』,第48條規範分會計帳簿內容『如何抄送上報』。
| 項目 | 逐筆抄送內容(原則) | 僅報借貸方總數(例外) |
|---|---|---|
| 抄送方式 | 抄送序時帳簿全部內容(明細) | 僅抄送各科目借方、貸方總數 |
| 上級監督穿透力 | 可看到每一筆明細 | 僅見彙總,明細不可見 |
| 作業負荷 | 事務繁時負荷沉重 | 顯著降低 |
| 啟動門檻 | 無,為預設義務 | 須經主計機關+審計機關雙重同意 |
| 舞弊風險 | 較低 | 較高,故設雙重把關 |
會計科目名稱經規定後,非經各該級政府主計機關或其最高主計人員之核定,不得變更。
各分會計機關,應就其序時帳簿之內容,按時抄送主管之單位會計機關或附屬單位會計機關列帳;其會計事務較繁者,得由主管之單位會計機關或附屬單位會計機關,商承各該政府主計機關及該管審計機關,使僅就其每期各科目之借方、貸方各項總數,抄送主管之單位會計機關或附屬單位會計機關列帳。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會計科目名稱經規定後,非經各該級政府主計機關或其最高主計人員之核定,不得變更。
各分會計機關,應就其序時帳簿之內容,按時抄送主管之單位會計機關或附屬單位會計機關列帳;其會計事務較繁者,得由主管之單位會計機關或附屬單位會計機關,商承各該政府主計機關及該管審計機關,使僅就其每期各科目之借方、貸方各項總數,抄送主管之單位會計機關或附屬單位會計機關列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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