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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法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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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次處罰: 一、未依第五十條第四項、第五項、第七十六條第四項至第六項、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停止探採礦工程。 二、違反第六十六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准予開工並發給礦場登記證,逕行探採礦。 三、未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備置書圖、簿。 四、未依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申報。 五、未依第六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 六、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 七、未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定期限辦理。 八、違反第七十六條第八項規定,未依同條第一項第二款准之因應對策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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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抱歉,我不知道該法條的具體解釋。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5

(0190510 制定)

數礦業權者共同損害地面及附屬物時,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證明孰為加損害者亦同。

(0480717 全文修正)

經濟部或省(直轄市)主管機關對於礦業工程認為有危險或妨害公益時,應令礦業權者立即採取改善措施,或暫行停止工作,如抗不遵辦,得適用第四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   經濟部或省(直轄市)主管機關對於礦業權者因工程或作業上之疏忽,致地方受有損害時,應責令為相當之賠償,如雙方不能協議應由省(直轄市)主管機關臨時組織地方礦害賠償審議委員會議決調處之。

(0670404 修正)

經濟部或省(直轄市)主管機關對於礦業工程認為妨害公益時,應令礦業權者立即採取改善措施,或暫行停止工作,如抗不遵辦,得適用第四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   經濟部或省(直轄市)主管機關對於礦業權者因工程或作業上之疏忽,致地方受有損害時,應責令為相當之賠償。如雙方不能協議,應由省(直轄市)主管機關臨時組織地方礦害賠償審議委員會調處之。   經濟部因公益措施等實際需要,依申請劃定已設定礦業權之礦區為禁採區,致礦業經營受有損害者,該礦業權者得向申請劃定禁採區者請求相當之補償。如雙方不能協議,由省(直轄市)主管機關裁決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礦場安全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將「有危險或」四字刪除,以免重複。   二、增訂第三項,規定經濟部得因公益措施等實際需要,依申請將已劃定礦業權之礦區劃為禁採區,並規定損害補償及協議、裁決之程序。

(0891027 修正)

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對於礦業工程認為妨害公益時,應令礦業權者立即採取改善措施,或暫行停止工作,如抗不遵辦,得適用第四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   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對於礦業權者因工程或作業上之疏忽,致地方受有損害時,應責令為相當之賠償,如雙方不能協議,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應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臨時組織地方礦害賠償審議委員會調處之;在縣(市)者,由經濟部辦理。   經濟部因公益措施等實際需要,依申請劃定已設定礦業權之礦區為禁採區,致礦業經營受有損害者,該礦業權者得向申請劃定禁採區者請求相當之補償,如雙方不能協議,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裁決之;在縣(市)者,由經濟部裁決。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第一項省主管機關;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省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1120526 全文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五十條第四項、第五項、第七十六條第四項至第六項、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停止探採礦工程。   二、違反第六十六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准予開工並發給礦場登記證,逕行探採礦。   三、未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備置書圖、簿。   四、未依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申報。   五、未依第六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   六、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   七、未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定期限辦理。   八、違反第七十六條第八項規定,未依同條第一項第二款核准之因應對策辦理。

(0190510 制定)

數礦業權者共同損害地面及附屬物時,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證明孰為加損害者亦同。

(0480717 全文修正)

經濟部或省(直轄市)主管機關對於礦業工程認為有危險或妨害公益時,應令礦業權者立即採取改善措施,或暫行停止工作,如抗不遵辦,得適用第四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   經濟部或省(直轄市)主管機關對於礦業權者因工程或作業上之疏忽,致地方受有損害時,應責令為相當之賠償,如雙方不能協議應由省(直轄市)主管機關臨時組織地方礦害賠償審議委員會議決調處之。

(0670404 修正)

一、配合礦場安全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將「有危險或」四字刪除,以免重複。   二、增訂第三項,規定經濟部得因公益措施等實際需要,依申請將已劃定礦業權之礦區劃為禁採區,並規定損害補償及協議、裁決之程序。

(0891027 修正)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第一項省主管機關;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省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1120526 全文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五十條第四項、第五項、第七十六條第四項至第六項、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停止探採礦工程。   二、違反第六十六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准予開工並發給礦場登記證,逕行探採礦。   三、未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備置書圖、簿。   四、未依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申報。   五、未依第六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   六、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   七、未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定期限辦理。   八、違反第七十六條第八項規定,未依同條第一項第二款核准之因應對策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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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礦業法第 81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五十條第四項、第…」(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礦業法第 8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礦業法第 8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