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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售屋及新建成屋買賣契約讓與或轉售審核辦法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買受人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准前,不得將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賣契約讓與或轉售與第三人,並不得自行或委託刊登讓與或轉售廣告。
  2. 買受人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自行或委託刊登讓與或轉售廣告者,應於廣告中註明核准日期及文號。
  3.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有效期限屆滿後,買受人不得將該核准標的再讓與或轉售與第三人,並應停止刊登廣告。
  4. 買受人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一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讓與、轉售或刊登廣告之戶(棟)數處以罰鍰;其刊登廣告者,並應令其限期改正或為必要處置;屆期未改正或處置者,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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