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第 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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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教職員因不同行為犯數個貪瀆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經法院合併審理,或分別審理而有二個以上判決者,照所定應執行刑,比照退撫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
- 2.前項教職員同時犯貪瀆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與其他罪名,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應按貪瀆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之宣告刑,比照退撫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但所受宣告刑之刑度合計高於其應執行刑者,仍按應執行刑辦理。
- 3.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教職員因同一違法行為,觸犯貪瀆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與其他罪名者,照所判刑度,比照退撫條例第七十九條規定,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
- 4.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教職員經法院為緩刑宣告者,應照其宣告刑,比照退撫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者,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退撫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補發其已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
- 5.前項受緩刑宣告者於緩刑期間亡故時,原已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應補發予遺族。所稱遺族範圍、請領順序及比率,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
- 6.第一項教職員受有二個以上判決者,其各罪宣告刑中有一經緩刑宣告而未經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該受緩刑宣告之宣告刑應與其他未受緩刑宣告之宣告刑或定應執行刑後之刑度合計,比照退撫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者,扣除該受緩刑宣告之宣告刑,比照退撫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其已減少者,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補發之。
深度解讀
對於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 31 條中的各項规定,請問其他有關資料,因此我無法提供有關釋義及相關範例。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條文
- 同行名詞
- 合併審理名詞
- 定應執行刑名詞
- 比照名詞
- 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條文
- 同時犯名詞
- 按名詞
- 宣告名詞
- 第七十九條條文
- 緩刑名詞
- 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條文
- 撤銷名詞
- 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條文
- 期間名詞
- 所稱名詞
- 第三十四條條文
-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第 79 條條文
- 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第 34 條條文
- 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第 56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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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