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他項權利,除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三項所定情形外,於收件後至登記完畢前,他共有人以書面提出異議,主張下列情形者,登記機關應依同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駁回: (一)數宗土地或建物併同出賣,部分共有人未記明各宗土地或建物價金,致他共有人無從就其共有之土地或建物行使優先購買權。但有第十二點第二項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二)就其應得對價、補償及買賣條件等私權事項有爭執,並附具已向法院起訴文件。 (三)就書面通知不符第八點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有爭執。 (四)其他損害其權益之情形,並附具已向法院起訴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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