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不適任事實調查處理辦法 第 25 條
私立學校校長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主管機關應自知悉之日起十日內,依確定判決確認事實後,函知學校法人,依私校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解聘;學校法人未予解聘,而主管機關認有解聘必要者,該機關應依私校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逕予解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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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確定判決名詞
- 法人名詞
-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條文
- 予以名詞
- 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條文
- 私立學校法 第 43 條條文
-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不適任事實調查處理辦法 第 3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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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