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 44-6 條
- 1.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提供前條貨運服務,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承運之每件貨物運費,不得超過客運路線實收票價之全票金額。但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營運時間、營運班次、貨物運費表,應於各該路線車站、車廂內或站牌公告。 三、車輛之載貨空間應與載客空間有適當區隔,並應將裝運之貨物固定妥當。裝載方式及貨物體積不得妨礙行車安全及旅客上下。 四、車輛載運客貨之重量,不得超過車輛核定總重量之載重限制。 五、貨物屬違禁品、危險品或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產之虞者,應拒絕運送。
- 2.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依前條規定經營貨運服務者,不受本規則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有關貨運業立案程序、營運、運費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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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業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適名詞
- 核定名詞
- 之虞名詞
- 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法規
-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 44-5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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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