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細則依公路法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條之二規定訂定之。
本細則依公路法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條之二規定訂定之。
公路主管機關審核汽車運輸業申請籌設,除依公路法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外,依本細則之規定。
汽車運輸業申請籌設、立案或增加營業車輛,所應備具之文書及其申請程序,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
公營汽車運輸業因移轉而民營後新設立之公司,其原領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營運路線許可證及原使用營業車輛行車執照,應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重新換發後始得繼續經營。
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依第四條規定所具備營業車輛,應依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設置辦法規定,設置輔助乘客上下及乘坐客車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其營業站、場,並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授權所定相關法令規定,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
新設立汽車運輸業所領用之車輛牌照,自核發牌照日起算一年內,不得辦理繳銷或過戶轉讓。
遊覽車客運業繳銷所屬車輛牌照後,得以原車或依前條規定替補之車輛,申請換領或新領遊覽車牌照或專辦交通車牌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領遊覽車牌照: 一、遊覽車客運業經核准僅可專辦交通車業務。 二、繳銷牌照之車輛,初次領用之牌照為專辦交通車牌照。 三、申領牌照之車輛,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應以專辦交通車業務為限。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