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二、事業未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於限期內申請變更額度帳戶及買賣帳戶之基本資料,一年內累計達三次。 三、賣方事業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檢具之資料不實。 四、賣方事業未於限期內辦理第二十八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事項。 五、賣方事業違反第三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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