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福利財團法人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實施辦法 第 10 條
- 1.社福法人訂定第四條第二項第四款事故之預防、通報及應變機制,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採取適當之措施,控制事故對當事人造成之損害。 二、查明事故發生原因及損害狀況,以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三、研議改進措施,避免事故再度發生。 四、社福法人發生事故者,應於發現時起七十二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為適當之監督管理措施。其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者,於通報時,並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 2.社福法人於發生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毀損、滅失或其他侵害事故時,應依前項事項之預防、通報及應變機制迅速處理,保護當事人之權益。
- 3.第一項第四款通報紀錄,格式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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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人名詞
- 第四條第二項第四款條文
- 適名詞
- 當事人名詞
- 法定代理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條文
- 個人資料名詞
-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22 條條文
-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23 條條文
-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24 條條文
-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25 條條文
- 社會福利財團法人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實施辦法 第 4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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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