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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兵權益保障會復審及再申訴事件審議規則 第 1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依本法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通知到場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者,權保會應於陳述意見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至少五日前以書面送達復審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輔佐人原處分機關;必要時,得以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通知之,並應作成紀錄附卷。
  2. 前項受通知之人,未經許可不得進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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