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娜絲颱風及七二八豪雨災後復原重建特別條例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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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條例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六百億元,得視情勢變化擬訂相關計畫,分期編列特別預算;其預算編製與執行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 2.前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或舉借債務支應;其每年度舉借債務之額度,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規定之限制。中央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於本條例施行期間之舉債額度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期間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度合計數之百分之十五。
- 3.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 4.地方執行機關辦理本條例及災害防救法規定事項所需經費,中央政府得覈實給予補助。中央執行機關並得同意受補助之地方政府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
- 5.為因應各項災區救災及復原重建工作之緊急需要,中央執行機關得報經行政院同意後,於第一項特別預算案未完成法定程序前,先行支付其一部分,並送立法院備查。
- 6.中央政府補助地方執行機關之經費,地方執行機關應依補助之目的及項目支用,不得移作他用。
立法沿革 1 版
(1140815 制定)
本條例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六百億元,得視情勢變化擬訂相關計畫,分期編列特別預算;其預算編製與執行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或舉借債務支應;其每年度舉借債務之額度,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規定之限制。中央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於本條例施行期間之舉債額度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期間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度合計數之百分之十五。 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地方執行機關辦理本條例及災害防救法規定事項所需經費,中央政府得覈實給予補助。中央執行機關並得同意受補助之地方政府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 為因應各項災區救災及復原重建工作之緊急需要,中央執行機關得報經行政院同意後,於第一項特別預算案未完成法定程序前,先行支付其一部分,並送立法院備查。 中央政府補助地方執行機關之經費,地方執行機關應依補助之目的及項目支用,不得移作他用。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定明本條例所需經費上限及採特別預算方式編列。另為使預算編列及執行保持彈性,並定明預算編製及執行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不得充經常支出規定、第六十二條各機關、各政事及計畫或業務科目間不得流用、第六十三條有關流用比率之限制。 二、第二項前段定明第一項所需經費來源之移用原則與其年度舉債額度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規定限制,並為符合財政紀律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意旨,舉債比率仍應有一定管控機制,爰併定明第二項後段規定。 三、第三項定明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仍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以符財政紀律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意旨。 四、第四項明定中央政府得覈實給予地方執行機關辦理本條例及災害防救法規定事項所需經費,並得同意受補助之地方政府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 五、因應各災區復原重建工作之緊急需要,並兼顧尊重立法院之預算審議權,定明特別預算案立法程序尚未完成前,中央執行機關得於報經行政院同意後,先行支付一部分,惟須同時送立法院備查。 六、中央政府應覈實給予地方執行機關,辦理本條例及災害防救法規定事項所需經費,並得同意受補助之地方政府,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另仍為避免本條例所定,用於災害復原及重建之經費,遭挪用為其他用途,有關中央支給地方經費,仍應依據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七條辦理。並為強化限制,參考經濟部水利署辦理一般性補助款疏濬清淤工程執行作業要點第三點,與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辦理一般性補助款雨水下水道疏濬清淤工程作業要點第四點之規定,提升為法律位階,明定補助經費專款專用,不得移作他用。
- 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條文
- 第五條第七項條文
- 期間名詞
- 第五條第一項條文
- 災害防救法法規
- 覈實名詞
- 復名詞
- 公共債務法 第 5 條條文
- 預算法 第 23 條條文
- 預算法 第 62 條條文
- 預算法 第 63 條條文
一、第一項定明本條例所需經費上限及採特別預算方式編列。另為使預算編列及執行保持彈性,並定明預算編製及執行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不得充經常支出規定、第六十二條各機關、各政事及計畫或業務科目間不得流用、第六十三條有關流用比率之限制。 二、第二項前段定明第一項所需經費來源之移用原則與其年度舉債額度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規定限制,並為符合財政紀律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意旨,舉債比率仍應有一定管控機制,爰併定明第二項後段規定。 三、第三項定明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仍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以符財政紀律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意旨。 四、第四項明定中央政府得覈實給予地方執行機關辦理本條例及災害防救法規定事項所需經費,並得同意受補助之地方政府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 五、因應各災區復原重建工作之緊急需要,並兼顧尊重立法院之預算審議權,定明特別預算案立法程序尚未完成前,中央執行機關得於報經行政院同意後,先行支付一部分,惟須同時送立法院備查。 六、中央政府應覈實給予地方執行機關,辦理本條例及災害防救法規定事項所需經費,並得同意受補助之地方政府,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另仍為避免本條例所定,用於災害復原及重建之經費,遭挪用為其他用途,有關中央支給地方經費,仍應依據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七條辦理。並為強化限制,參考經濟部水利署辦理一般性補助款疏濬清淤工程執行作業要點第三點,與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辦理一般性補助款雨水下水道疏濬清淤工程作業要點第四點之規定,提升為法律位階,明定補助經費專款專用,不得移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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