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申訴評議組織及運作辦法 第 19 條
申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 一、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而屆期未完成補正。 二、提起申訴逾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 三、申訴人不適格。 四、原措施已不存在或申訴已無實益。 五、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之申訴,應作為之學校、機關已為措施。 六、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七、依第十六條規定繼續評議,其原措施屬行政處分,並經實體審議。 八、其他依法非屬運動教練申訴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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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訴名詞
- 逾名詞
- 第八條第一項條文
- 期間名詞
- 適名詞
- 第三條第二項條文
- 第十六條條文
- 行政處分名詞
- 非名詞
-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申訴評議組織及運作辦法 第 3 條條文
-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申訴評議組織及運作辦法 第 8 條條文
-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申訴評議組織及運作辦法 第 16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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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